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38号。        

负责人:李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明,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本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刘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周本海、刘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于202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海、刘玉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26.64元、利息22009.49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26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买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325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25000元。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2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26.64元,利息22009.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本海、刘玉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本海、刘玉红因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措施;被告周本海、刘玉红以其购买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本海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本海银行账户发放借款32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9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86%。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2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26.64元、利息22009.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325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4926.64元、利息22009.49元(截至2020年2月26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以被告周本海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本海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本海、刘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周本海、刘玉红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周本海、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74926.64元、利息22009.49元,并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对被告周本海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19元,公告费450元,共计2569元,由被告周本海、刘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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