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维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诺睿德国际商务广场第B2栋0单元91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首度悦活里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诺睿德国际商务广场第B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沛鑫,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维玲诉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垚公司”)、被告长春市首度悦活里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活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屹垚公司、被告悦活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退铺款59840元及利息(利息以5984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市首度悦活里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增值服务费退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对外发售首度悦活里商铺(地址:长春市南关区新城大街与天富路交汇处诺睿德国际商务广场B5栋),原告于2018年12月按照被告要求交纳增值服务费12000元给被告的房产经纪代理公司长春市小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的支付平台:“吉林省智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宣传规划图认购面积为4平方米的首度悦活里商铺,铺位编号为3-202,并于当日交齐铺位款5984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自愿达成退铺协议,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与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退铺协议书》,约定原始合同不再履行,被告最晚于2020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退铺款5984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长春小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增值服务费申请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已达成退铺,被告的房产经纪代理公司长春市小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的支付平台“吉林省智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12000元增值服务费,由被告长春市首度悦活里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最晚于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完毕返还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支付退款,因二被告行为使得原告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屹垚公司、被告悦活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原告吴维玲与被告屹垚公司签订《商铺退铺协议书》(合同编号:SD-W0434、SD-Z0434),商铺面积4平方米,商铺价格59840元,商铺位置为诺睿德B5栋3层,位置标号3-202,协议约定原告吴维玲因自身原因向被告屹垚公司申请退铺,并自愿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退回全部房款免除违约金,最终双方确认应退款金额为5984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签署本申请书时,将该商铺涉及的合同、票据等返还给被告屹垚公司,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原始合同不再履行,该铺位所有事宜交由被告屹垚公司处理,退铺金额最晚于2020年3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2019年10月8日,原告吴维玲与被告悦活里公司签订《代长春小管家房产经纪退还增值服务费申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吴维玲已与被告屹垚公司达成退铺,现向被告悦活里公司申请增值服务费代为退还,除铺位款外,长春市小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增值服务费(3000元/㎡),由被告悦活里公司先行垫付,退还时间最晚于2020年3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退还增值服务费金额为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退铺协议书》及《代长春小管家房产经纪退还增值服务费申请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向被告屹垚公司主张的退铺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退铺协议书》,被告屹垚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退铺款59840元,被告屹垚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商铺转让款,逾期未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屹垚公司应向原告吴维玲返还商铺转让款5984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悦活里公司主张的增值服务费,被告悦活里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代长春小管家房产经纪公司退还增值服务费申请协议》中已对案涉12000元增值服务费的返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悦活里在关联案件中自认由长春市小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案涉商铺独家代理销售,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退铺款和增值服务费,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维玲商铺转让款598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84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长春市首度悦活里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维玲增值服务费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春首度屹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市首度悦活里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会 书 记 员 刘丰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