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号。 负责人:易松寿,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勇,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孜孜,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铁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娄底分行)诉被告胡铁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勇、曾孜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的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铁林立即向原告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798.33元,利息533.13元及违约金313.15元,合计9,644.61元(数据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铁林未应诉、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胡铁林向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同时,被告胡铁林声明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具体内容如下:.....第十八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第十九条.....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起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二十五条甲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第二十八条甲方如未遵守《章程》、本合约、其他与甲方有关的相关合约或未按照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第三十条...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情况实际对本合约机《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胡铁林发放了卡号为6227××××3138的信用卡。被告胡铁林申领信用卡后开始消费但未能按约还款,截止至2020年12月23日,被告胡铁林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透支的信用卡本金8798.33元,利息533.13元及违约金313.15元,合计9644.61元。 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于2021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铁林在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依约向被告胡铁林发放了信用卡,被告胡铁林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被告胡铁林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被告胡铁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铁林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的,应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中国银行娄底分行要求被告胡铁林偿还截至2020年12月23日尚欠透支的信用卡本金8,798.33元,利息533.1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3.15元及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额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3.15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以尚欠透支的本金8,798.3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8,798.33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3日利息533.13元,2020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8,798.3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颜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