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维,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纪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伟与被告龚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纪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9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龚纪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1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被告于2017年9月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11 00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39 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龚纪德在江伟处借现金50 000元,借款人:龚纪德。借条落款处有龚纪德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2019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同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70 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龚纪德借到江伟现金70 000元,于2019年10月6日还,借款人:龚纪德。借条落款处有龚纪德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电话。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本金。
审理中,原告举示个人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其具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的经济能力,其中,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在2017年9月1日向被告转账11 000元之前,余额为51 779.14元,2019年5月6日前该账户余额为309 063.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亦未出庭应诉提出抗辩,且被告举示的证据中,既有其向被告转账的记录,亦有证明其存在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的经济能力,故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龚纪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伟借款本金120 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龚纪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伟预交,由被告龚纪德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江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