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某,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姜某,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姜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8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8年共偿还2300元,下剩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张,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800元,并书面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姜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800元,并于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姜某今欠到余某现金10800元,欠款人姜某,2017年10月15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双方无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向原告偿还2300元,下剩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原件,能够证实原告余某与被告姜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虽被告姜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当庭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偿还。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缺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六十八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某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志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