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韶关市华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韶关市家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盛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华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诉被告韶关市家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仓储租金273128.5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合同约定了运费的承担由原告承担,没有约定仓储租金及税金的承担方式,本案交易为大宗商品交易,按照交易习惯,提货时间为15天,超过15天即要缴纳仓储租金,而被告从签订合同起第七个月才提货,前后用了1年半时间才提完全部钢材,在此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的钢材仓储支付了仓储租金273128.58元,属于额外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华能公司企图以《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税金承担主体为由,推卸其纳税的法定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华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金属材料”。故华能公司基于销售钢材产生的收入属于其公司的营业收入,因销售钢材产生的相应税金依法应当由华能公司承担。现华能公司企图以《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税金承担主体为由,推卸其纳税的法定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仓储费属于华能公司的经营成本,不属于答辩人(买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华能公司作为钢材的销售公司,钢材储存产生的仓储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等费用本身就是华能公司的经营成本范畴,不属于答辩人(买方)应当承担的费用。且华能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催促过答辩人收货。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怠于收货或恶意拖延收货的行为导致增加华能公司的仓储费。相反,在签订合同之后,华能公司一直存在怠于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故其主张答辩人承担仓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仓储费需由答辩人承担。现华能公司企图以行业交易习惯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仓储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仓储费需由答辩人承担。现华能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仓储费,是缺乏请求权基础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6年7月13日,华能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内并未约定仓储租金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看出,只有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义务,才存在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根本对此没有约定,更不能推定支付仓储租金系属于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故华能公司依据双方现有的合同请求答辩承担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驳回。2、双方对交货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不应当适用交易习惯。现华能公司以交易习惯为由企图主张答辩人存在恶意拖延收货行为,导致其产生的仓储费由答辩人承担。华能公司的主张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从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交货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华能公司对于其与答辩人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为答辩人通知华能公司供货的五日内,此项约定非常明确,不存在歧义。且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也已给予华能公司5日的进货、备货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非常明确,根本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根本没有漏洞,当然不需要交易习惯对双方合同进行填补。再者,即使运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也应当先依照双方合同的条款,对合同目的进行合理性分析。就本案的双方合同约定情况:一、没有约定合同期限;二、在价格约定中明确“价格遇升不升”;三、交货时间约定为乙方(即答辩人)通知五日内;四、交货时间为分批分量供货,具体交货规格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货时间:甲方按乙方通知五天内交货到乙方工地;五、交货地,甲方(即华能公司)包送货到韶关市西河蓉山华府工地。就上述五项约定的情况看,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长期分批分次且送货到指定工地的买卖合同,并非一次性的大宗买卖合同,且每次的交货时间均给予了华能公司5日的进货、备货时间,故根本不可能存在超期的问题。故华能公司所称“15天提货时间”的交易习惯根本就是无稽之谈,混淆了提货和送货上门的概念,且其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易习惯就是提货时间为15天。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是华能公司包送货到韶关市西河蓉山华府工地,既然是甲方送货,何来提货一说。如华能公司执着的认为,本次买卖应有一次性的交货时间,且交货时间应按照其主张的15天的交易时间。那么华能公司亦应当按其所认为的交货时间将货交给答辩人,此时已可完成其合同义务,何必多此一举的另行租用仓库保管。最后,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催促过家宜公司收货。其主张家宜公司恶意拖延收货导致其产生仓储费并不属实。相反,华能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一直处于怠于或拒绝供货的状态。答辩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房地产建设项目开始动工,则答辩人所需的钢材量是巨大的,远远不止答辩人向华能公司订购的2000吨。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要求华能公司供货时,其每次均以没有该规格、没有货等理由拖延或直接拒绝供货,最终导致答辩人无奈曾于2018年4月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203民初956号]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民终2360号]审理后,判决华能公司需履行继续供货的义务。但即使法院判决生效后,华能公司至今依旧拒绝供货。在华能公司一直存在怠于甚至拒绝供货的情况下,其主张答辩人承担怠于收货或提货的仓储费,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又根据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9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9页、第10页可知华能公司已自认的事实:1、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曾口头约定首批送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的9个月内。2、华能公司自认从未特意为家宜公司订货,华能公司与韶钢每年都会签订年度订货合同,每个月供货7000吨。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华能公司第一次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也并未超过双方口头约定的首批提货时间为9个月内。且根据华能公司自述其与韶钢公司签订的年度订货合同,韶钢公司每月供货7000吨,华能公司明确表示从未特意为答辩人特意订货。可见,华能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为其经营成本。仓储费用的承担应系钢材所有权人对钢材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一天未交付,钢材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保管费用始终属于原告承担,也未见原告方对作为种类物的钢材特定化,原告仅是从其向韶钢购入的多批钢材中,任取少量的钢材交付给答辩人,其产生的仓储费属于其自身经营所需,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年7月13日,原告华能公司(甲方)与被告家宜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2000吨钢材,其中价格:按韶钢2016年7月13日价格表韶钢销字[2016]1078号下浮140元/吨定价,遇升不升;结算方式:电汇,合同签订后乙方电汇伍佰伍拾万元给甲方;交货方式:销方按合同标的物进行分批分量供货,具体交货规格,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交货时间:甲方按乙方通知五天内交货到乙方工地;交货地:韶关市西河蓉山华府工地,甲方包送货到工地,运费由甲方负担,卸货费用由乙方负担。涉案合同中未有仓储费应如何负担的约定。同日,被告家宜公司依约向原告华能公司支付了5500000元。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华能公司按照家宜公司通知开始陆续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家宜公司在原告华能公司处尚余的货款金额为325381.4元。 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后7个月才开始陆续提货,明显超过了15天的交易习惯,致使其产生了涉案273128.58元的仓储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华能公司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3、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欧冶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4、华能公司与韶关市星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仓储合作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家宜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依《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合同标的分批分量供货,被告预付货款5500000元,根据实际需要通知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5天内包送货到乙方在韶关市西河蓉山华府的工地。即原、被告在合同中已对钢材的交货地点、方式及时间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即可,本案不存在适用交易习惯的前提,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漏洞填补规则,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在15天内提货,与《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钢材经销商,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钢材销售给客户,在此期间产生的仓储费用属经营成本,理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用273128.5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韶关市华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韶关市华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模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云军 书 记 员 吴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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