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荣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余欣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余自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系被告余欣阳父亲及法定监护人。 被告孙荣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余欣阳母亲及法定监护人。
审理经过
原告邵荣鹏与被告余欣阳、余自意、孙荣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荣鹏,被告孙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自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荣鹏诉称,2021年1月1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余欣阳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将我停靠在自家门口的鄂A×××××小型轿车的车身用石头涂划,导致汽车车身受损。第二天我通过监控发现并报警,事故发生后,我为避免更大损失,及时找到维修公司对车身受损部分进行维修,之后多次找被告余欣阳的父母讨要说法,但均不理会。被告余自意、孙荣芬作为被告余欣阳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根据相关规定,三被告应赔偿我的财产损失6000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荣芬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我儿子余欣阳只是在车身周围摸。并不能证明车辆划痕是由我儿子造成的,且该车辆之前发生过交通事故,本身就有划痕;2、原告将车停放在人行道边,导致三岁的小孩不懂事,可以随便摸,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告不走保险程序,不进行车辆定损,也不在新县维修,去武汉维修车辆是为了扩大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余自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余欣阳奶奶带其在原告家门口玩耍时,余欣阳将原告邵荣鹏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鄂A×××××小型轿车周身划伤,次日原告发现车身划痕后通过自家监控发现是余欣阳所为并报警。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启航之家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车辆车身除车顶外进行了喷漆,花费38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孙荣芬辩称原告车辆之前发生过交通事故,本身就有划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车辆维修发票、监控视频、车辆受损照片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欣阳将原告邵荣鹏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鄂A×××××小型轿车划伤,原告喷漆花费3800元,被告余欣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余自意、孙荣芬作为余欣阳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邵荣鹏财产损失380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之前发生过交通事故本身就有划痕的辩解,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自意、孙荣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邵荣鹏财产损失38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自意、孙荣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