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钢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运,南阳市功能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顺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2185535C。
法定代表人:高扬,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钢文与被告河南恒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钢文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钢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运、被告恒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钢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热力初装费1247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LPR为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恒顺达公司购买位于卧龙区房屋,2019年1月25日恒顺达公司让买受人再缴纳如下后期费用(包含契税、装修押金、热力初装费、卫生费、物业费、办证费等)共计18733元后,才能交钥匙,此时房子无消防、无燃气、无电表、无大门,更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因买受人考虑到此时恒顺达公司在法院的案子较多,此房还没备案,害怕再牵扯到其它案件之中,就把以上后期费用交于恒顺达公司,之后恒顺达公司就把该房钥匙交于买受人。交房入住后针对热力安装一事恒顺达公司表明热力需小区住户安装数达一定户数才可以开通,但三、五号楼小区共计992户,交房时每家均已缴纳热力初装费用,已达到热力公司要求的报装标准。且2020年红庙路加装热力管道时,经业主多次催促,热力管道离小区仅有200米之隔但恒顺达公司仍未去报装。根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目前,恒顺达公司未组织完成小区内热力站和庭院网的建设。小区内业主筹备小组成员因此事多次去七一街道办事处、曾楼社区,请求社区协调沟通恒顺达公司,但恒顺达公司均未置可否,顾左言他。恒顺达公司作为组织者,本应积极联系相关部门组织安装,却无故挪用费用长期恶意拖延,这一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守信这一重要内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一直无法使用暖气造成各种生活不便及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恒顺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退还热力初装费的实质是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收取原告的热力初装费属实,双方建立了供热合同关系,但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不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上述规定表明:1、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内容;2、因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不明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即供热合同的履行必须按照南阳市政府工作部署和城市基础设施发展需要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南阳市集中供热规划(2020-2035年)”的要求,等待供热管网在城区的覆盖规划后才能实施。热力公司作为特许经营许可的企业,也必须执行南阳市政府的铺设供热管网的规划。现已查明,根据南阳市热力公司2019年、2020年公布的供热管网规划及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8月25日公布的《南阳市集中供热规划(2020-2035年)文本及附图》,案涉的金汇城小区所在区域的外部供热管道工业路(七一路到)属于近期规划,尚未铺设供热管网;而按照供热合同的交易习惯,该行业的合同履行必须等待热力管网的覆盖才能实施。因此,在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约定不明时,该合理期限应当是外部供热管网完成市政规划后方可履行。3、小区供热是全体业主宜居的共同要求,少数业主对供热等公用设施的合同解除请求,因会影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不应由少数业主行使。金汇城小区现有业主1580户,本次起诉的业主尚不足十分之一,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其权利应是全体业主或代表业主的业主委员会来行使。另外,原告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事实。被告提交的《南阳市集中供热规划(2020-2035年)文本及附图》表明,金汇城小区的热力管网属于近期规划,供热是看得见的事实,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二、原告主张的退费和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有相关文件的规定,不能收取基础设施的初装费,但这些文件均为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导致合同的无效,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三、在热力主管道铺设至金汇城小区之前,被告已经积极申报及完善小区内热力施工:1、被告近几年每年都向热力公司进行热力报装,在主管道覆盖至小区一事上被告一直处于积极主动的态度,但因政府规划等多方原因暂时还未覆盖。2、被告已经在小区进行了前期的热力施工,包括3#、5#楼内热力竖管安装、楼层分支等入户准备工作,同时也告知业主在装修时预留入户供暖进水口(3#、5#楼业主装修时都已经预留,表明原告在接收房屋进行后续装修时,也认可了小区要供暖的事实),另外小区院内地下热力主管道已经预埋。这都说明小区内部的热力施工已经实施,被告已经开始履行与原告热力合同的施工义务。3、被告也多次向业主及相关部门表态,在热力主管网到达小区后一定会积极配合热力施工,尽快让小区通暖,提高配套品质,提升房屋价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建筑面积为117.72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64746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水电达到使用条件。补充协议第十条中约定,买受人同意接受供电、给排水、通信、市政燃气、供暖、有线电视、环卫等职能部门为小区配套服务设施布点规划,出卖人或合同对上述设施布点规划的表述与职能部门不一致的,以职能部门的规定和要求为准。案涉房屋建设完成后,被告恒顺达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杨钢文使用,同时收取原告杨钢文热力初装费12478元。
2019年3月15日,恒顺达公司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汇城小区供热设备及庭院网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进行供热设备与庭院网管道建设,并于热力公司进行对接运营,总价款暂定550万元,工期60日,自合同签订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初步施工,后停工至今。
另查明,本院在原告姚喜华(反诉被告)诉被告恒顺达公司(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17日做出的(2020)豫1303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关于退还热力初装费8973元的问题。被告陈述热力初装费属小区配套附属设施必要费用,因暖气需小区住户安装数达一定户数才可以开通,被告称目前安装户数不足,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费用由恒顺达公司组织收取,如支持退还势必影响整个小区宜居设施和环境,但恒顺达公司作为组织者,应积极联系相关部门组织安装,而不能长期拖延,因此对姚喜华此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组织安装,本院限定由被告在一年内组织安装,如安装户数不足确实不能安装或取消安装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
2021年6月22日,恒顺达公司向国电投南阳热力有限公司递交用热申请,因恒顺达公司存在多个纠纷未处理,下一步有望统管统建热力站,主管网线分支未到等多种原因,未获批准。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交款明细、市长留言板截图、录音、小区供热设备及庭院网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书、安装管道现状照片、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房款及其他配套设施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供暖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被告代收了热力初装费,应在合理时间积极配合市政供暖部门履行义务,为及时供暖提供必要条件。但自交房以后至2020年3月份,业主首次起诉要求返还热力初装费本院驳回后,至2021年6月众多业主再次起诉,被告一直未主动向热力公司申请开通使用暖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小区内的供热设备及庭院网管道配套设施已全部安装到位,符合申请用热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据。在众多业主起诉后被告方去申请用热,且未获批准。综上,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热力初装费12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案涉小区后期达到供暖条件,并获得相关部门准许后,相关当事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供暖合同或协同热力部门另行签订供暖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及时向原告返还热力初装费,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恒顺达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钢文热力初装费12478元及利息(以本金1247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恒顺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