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朝辉,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0059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璇,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华西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北路16栋低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DNP6X1T。 法定代表人:廖祯文。 被告:廖祯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联系电话:175××××*。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云,贵州威迪(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50731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付朝辉与被告贵州华西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南公司)、廖祯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张宇璇,被告廖祯文及被告廖祯文、华西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华西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廖祯文共同退还原告付朝辉投资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6月9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被告贵州华西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南公司)系被告廖祯文百分之百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9日,原告付朝辉(作为乙方)与被告华西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投资分红、入股协议》,合同约定乙方投资五万元,且占有甲方整体利润10%的分红权,同时约定乙方有以下两种途径可占有公司股份。1.所售卖教材包括语文、数学、英语及其它培训类教材总售卖量达4万套以上占股10%,售卖量3万-4万套占股8%,售卖量1万-3万套占股5%,1万套以下仅享有分红权。2.升学率达90%以上占股10%,升学率80%-90%占股8%,升学率70%-80%占股5%,升学率70%以下仅享有分红权。同日,原告付朝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廖祯文支付了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付朝辉已经达到享有公司10%股权的考核标准。但被告廖祯文、贵州华西南教育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朝辉进行分红,也未进行变更工商登记。至今为止,原告付朝辉从未享受过任何股东权益。2020年12月9日,被告廖祯文未经原告等人的允许私自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黄光旭及周涛,并变更了工商登记。此后,股权进行多次变更。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允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9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入股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华西南公司、廖祯文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双方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首先,2020年6月9日签订的《投资分红、入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一经签订和履行,原告就应当承担投资款交付和达到入股条件的义务并应当承担投资风险责任。其次,在《投资分红、入股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并未达到入股条件(教材销售4万套,升学率达到90%),只是基于公司发展需要,公司各股东同意原告入股,并于2020年8月12日签署了《股东内部协议》,该协议签署意味着公司赋予了原告内部股东身份,《投资分红、入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无解除基础。第三,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申请解除《投资分红、入股协议》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内部股权和利润分红权,而本案中原告在出资和视为通过考核以后便签署了《股东内部协议》,即获得了内部股东身份(10%股份由廖祯文代持)和分红权,也基于内部股东身份担任了副校长职务,同时以内部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各项会议并参与公司运营管理,投资目的已经实现。第四,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更达不到合同解除条件:1、针对原告主张华西南教育公司2020年度未进行分红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实际上2020年度公司整体运营是亏损状态,无利润可分配;2、针对原告持有的10%内部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投资分红、入股协议》约定的义务也非法定义务,原告10%股权由廖祯文代持也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3、针对原告主张变更股东登记未经过其同意的主张,因工商登记变更为黄关旭和周涛是经公司召开专门会议股东共同协商的结果,并且原告也在会议纪要签字确认,华西南教育股权转让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已经实际出资转为公司资产,如果公司直接退还其投资款,意味着减少注册资本,违背了《公司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的资本维持原则。三、任何投资行为都是风险与收益并存,在享有收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投资亏损的风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原告付朝辉(乙方)与被告华西南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分红、入股协议》,约定乙方投资甲方经营的华西南公司,投资方式为现金实付入股,协议期限为2020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乙方投资资金为5万元,占有甲方整体利润10%的分红权,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有权监督甲方运营及管理。甲方负责招生、宣传、教材售卖、运营管理、协助乙方组建师资团队、对乙方所作工作有监督权。乙方负责师资团队的管理、负责教学、教研的一系列工作、根据甲方需求负责各科教材的编辑。乙方有两种途径可占公司原始股,根据乙方编辑的教材售卖量和升学率确定乙方占股比例:1、所售卖教材包括语文、数学、英语及其他培训类教材总售卖量达到4万套以上占股10%......;2、升学率达90%以上占股10%.....两种途径满足其一可按相应达标量享有公司原始股。同时约定合作事业因以下事项须终止:1、经甲乙双方同意终止此协议;2、协议期满,乙方未能达标;3、合作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被告华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祯文转账5万元。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华西南公司对外宣传2020年培训学员的升学率高达93.4%,符合双方签订的《投资分红、入股协议》约定的占股条件,但其未享受到任何股东权益及股东身份,未得到分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投资分红、入股协议》及退还投资款。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被告廖祯文作为甲方、原告付朝辉作为丁方、案外人彭荣金作为乙方、案外人杨彬作为丙方,四方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书》,载明:“华西南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原始股东为廖祯文、彭荣金。公司现主要经营民办中专教育、专升本培训......现杨彬、付朝辉以注入资金、提供技术等方式入股,经甲乙丙丁四方平等协商,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出资数额、方式:甲方认缴40万,占股40%,乙方认缴30万,占股30%,丙方暂不以货币形式出资,负责完成中专办学场地,占股20%;丁方以技术及资金出资投资,出资五万元负责专升本教材编辑、研发、完善以及中专、专升本教师团队的管理组建,占股10%。签订本协议时,丁方已完成出资和考核任务。二、股权份额及股利分配:1、各股东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比例占有公司股权及分配利润。3、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税后利润的20%)后,方可进行股东分红.....。三、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4、丙方、丁方担任公司的监事,具体负责:(2)检查公司财务;此外,丁方作为教学事业部负责人,还需负责师资团队的管理,负责教学研究科研等一系列工作,并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求负责各科材料的编辑......”。被告廖祯文、原告付朝辉及案外人彭荣金、杨彬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22日,原告付朝辉,被告廖祯文及案外人周涛、黄光旭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当前贵州大专在校生统招专升本市场情况,大家一致同意成立公司开展此项业务。为便于业务开展、增强公信力,会议决定以廖祯文100%持股贵州华西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为基础进行股权变更,具体如下: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廖祯文已实缴、已回收),具体股份结构为廖祯文占股45%(付朝辉股份由廖祯文代持),黄光旭占股30%,周涛占股25%。为方便业务开展,前期所有股东按股比共同出资5万元用于周转,后期视业务情况补足股金。”原告付朝辉,被告廖祯文及案外人周涛、黄光旭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另,被告华西南公司备案登记的工商信息显示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廖祯文作为华西南公司的唯一股东(占股100%);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股东为廖祯文(占股45%)、黄光旭(占股30%)、周涛(25%);2021年3月10日至今股东为廖祯文(占股60%)、胡迎峰(占股40%)。庭审中,被告廖祯文称原告付朝辉的10%股份由其代持。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备案登记信息、《投资分红、入股协议》、微信转账凭证、贵州华西南教育公众号宣传、《股东内部协议书》、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资分红、入股协议》系原告付朝辉与被告华西南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分红和占股的条件。后原告付朝辉与被告廖祯文及案外人签订的《股东内部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付朝辉占股10%,并对包括原告付朝辉等各股东之间的职能进行分工,原告付朝辉亦在该股东内部协议书上签字。202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廖祯文等人召开的《会议纪要》也明确付朝辉股份由廖祯文代持,原告付朝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同意其股份由被告廖祯文代持,庭审中,被告廖祯文亦认可付朝辉的股份由其代持,即原告享有被告华西南公司10%的股份,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影响原告在被告华西南公司享有的10%的股权和其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以其入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投资分红、入股协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未得到分红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占有被告华西南公司10%的股权,依法享有根据其所占股份份额分配利润的权利,但分配利润的前提是被告华西南公司存在有利润可分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华西南公司存在利润可分配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朝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冰青 人民陪审员  刘秀琴 人民陪审员  刘世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祝清碧 书 记 员  曾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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