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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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奈曼旗治安镇兴隆超市
经营者:刘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刘宏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奈曼旗治安镇兴隆超市与被告刘宏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曼旗治安镇兴隆超市经营者刘海龙和被告刘宏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76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进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赊购货物价款为7656元,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据七枚。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宏茹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尚有11400元的退货款和一台展示柜未结清,故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刘宏茹出具的欠据七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进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赊购货物价款为7656元,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据七枚。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价款。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的,经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事实,故被告刘宏茹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宏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宏茹待其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就其主张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宏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奈曼旗治安镇兴隆超市给付货款7656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宏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