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南芬选矿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迟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荣安智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群建街20栋2单元5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谢寒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凤英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好佳物业)、本溪荣安智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荣安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凤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凤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好佳物业、荣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马凤英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在本钢急救产生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在康复科的医疗费。马凤英于事发第二日去康复科治疗有本钢急救中心的医嘱予以佐证,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马凤英在康复科的医疗费用未予支持不当。2、误工费应予支持。马凤英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有退休金,但尚有劳动能力。依据务工证明及休养证明,误工损失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好佳物业辩称,不同意马凤英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荣安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马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佳物业、荣安公司支付马凤英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3183.47元;2、好佳物业、荣安公司给付马凤英误工费4585元;3、好佳物业、荣安公司给付马凤英精神损失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好佳物业、荣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凤英系香溪园小区2号楼2单元5楼业主,好佳物业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荣安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电梯维护。好佳物业、荣安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由荣安公司负责香溪园小区的电梯维修保养,期限为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1月17日。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约定“因维修管理责任造成的事故,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020年12月6日13时15分12秒马凤英进入电梯1层,13时15分55秒电梯门打开,电梯停至负3层。2020年12月6日晚,马凤英到本钢总院救诊,花费医药费245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凤英在乘坐小区内电梯回家过程中,马凤英进入电梯刷卡乘梯后,电梯并未上行至五楼而是下行至负三层,对马凤英身心造成一定伤害,荣安公司作为负责该小区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对马凤英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凤英主张的赔偿问题:事发时间为2020年12月6日,马凤英于当日到本钢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2458.35元,予以支持。关于马凤英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事发后,马凤英并未住院治疗,门诊病历中亦未写明需后续治疗情况,故对其他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马凤英主张的交通费,马凤英入院就诊系乘坐救护车,费用已在医疗费中计算,马凤英未住院治疗,故结合马凤英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给付马凤英就诊结束后的交通费10元。关于马凤英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马凤英并未住院治疗,事发后十余天,马凤英在其他医疗机构开具休工证明,无法证明该休工与马凤英在2020年12月6日乘坐电梯发生的事情存在联系,故对马凤英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马凤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本溪荣安智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马凤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468.35元;二、驳回马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本溪荣安智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马凤英提交的本钢总医院门诊病历第5页记载:神经外科会诊记录:2020年12月6日20:58,我科诊断:意识异常待查,建议:我科暂无特殊处置,建议观察病情,必要时请心理科会诊。诊断医师:孟拓。 再查明,2020年12月6日本案事发后,马凤英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19日再次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本钢南地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2020年12月17日花费医疗费155.26元,2021年1月4日花费医疗费269.80元,2021年1月19日花费医疗费125.46元,合计550.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凤英因乘坐的小区电梯突发异常致马凤英身体不适而紧急入院产生治疗费用,荣安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维护主体应予赔偿。 关于医疗费用数额一节。马凤英于事发后当日入院治疗的费用应予支持;因马凤英事故发生后确有意识异常的病历记载并有心理科会诊建议,马凤英其后至本钢南地医院对急性应激反应病症治疗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联。故其相关治疗费用550.53元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损失一节。马凤英现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明山区宇兴食杂店经营者与马凤英系亲属关系,仅凭该食杂店的证明无法认定马凤英误工事实。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凤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8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溪荣安智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马凤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018.87元; 三、驳回马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本溪荣安智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凤英、本溪荣安智能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王国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艳强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