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跃健,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宝姿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1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江苏宝姿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继续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签订的《TPS商城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第15.1款约定履行协议过程中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并未查清协议实际签署地为江苏省金湖县的事实,该实际签署地系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其次,虽然双方签署的《TPS商城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本案双方争议系因《TPS商城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TPS商城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无关,因此不应根据《TPS商城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确定的法院进行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前海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TPS商城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于深圳市××区缔结,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该管辖权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双方的管辖权约定,因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签署地即深圳市××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而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协议实际签署地为江苏金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合同中就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另外,上诉人主张双方争议系因《TPS商城服务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TPS商城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然而《TPS商城服务协议》和《TPS商城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均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均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