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国营朝阳县贾家店农场三分场。 法定代表人:梁云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本,朝阳市双塔区金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占荣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鹏,被上诉人李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李会荣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是虚假的,却依据该合同约定内容判定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是矛盾的,涉案合同中李会荣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该合同因不是李会荣本人签字而虚假,但又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按该合同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履行义务,互相矛盾;2、上诉人从没有与被上诉人等11户农民单独或共同约定繁育种子的事实,而是与李会荣签订合同,虽该合同经鉴定不是李会荣本人书写,但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李会荣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李会荣与上诉人公司的技术员魏军的通话记录,郑海华证言,能够充分认定上诉人与李会荣有繁育种子的事实;3、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证实上诉人繁育的种子系合格种子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况且起诉时原物已经灭失,原审法院按上诉人与李会荣签订合同第一条、第二条估算的,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李会荣等人提供的产量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作为赔偿被上诉人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种植的大田玉米按种子价格赔偿没有依据;4、我公司要求本案与我公司作为原告的(2020)辽1382民初2750号判决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
李占荣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占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繁育玉米种子款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经案外人郑海华介绍,原告李占荣与被告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了玉米种子种植回收合同。由被告负责提供玉米种子亲本种源、技术支持、种子回收,李占荣负责玉米种子繁育种子。具体约定:种植面积为5亩;回收时间为秋收后,预计每亩产值600-800斤,回收价格为3元/斤,回收标准为晒干、脱粒、芽率合格的玉米种子;亲本种源费用由原告负担,亲本种源每斤6元,每亩地需要父本种源1斤、母本种源5斤,被告回收后在回收款内扣除。上述合同约定后,原告李占荣依约繁育玉米种子,后因被告技术指导不及时,又因干旱、冻害等自然综合因素影响,导致产量过低,每亩产量为200斤至300斤左右。原告因种植被告所提供的种子而获得的玉米,因被告拒收,原告称种子已全部灭失,部分种子被老鼠吃了,部分种子被当做饲料喂牲畜。现因被告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未依照其与原告李占荣之间的口头合同约定收购玉米种子,致使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6月23日,被告以繁育玉米种子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将案外人李会荣、本案原告等11户种植户一并诉至本院,该案由本院立案审理。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秋收后,获得玉米19袋零10斤,平均每袋100斤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自认领取被告玉米种子父本5斤、母本25斤。另查,张玉花与兴农种业公司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张玉花针对被告所提交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中尾页处李会荣的签名笔迹申请了司法鉴定,2020年8月5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文检痕迹司法鉴定[2020]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2019年3月16日“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尾页下方乙方:“李会荣”签名笔迹是直接书写形成;2、2019年3月16日“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尾页下方乙方:“李会荣”签名笔迹不是李会荣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实为双方当事人是否为案涉育种合同的相对方,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育种活动之初确为市场交易的一方主体,合同的目的核心是繁育种子,而当被告所称系与李会荣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由于合同被鉴定确认虚假后,本案育种的合同双方依法即应确认为系本案的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本案玉米种及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均系由原告进行的,其与原告间的口头协议亦属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被告对此并未否认,故对被告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李占荣与被告兴农种业公司口头约定的种植回收玉米种子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关于被告提出芽率不够拒绝回收已产出玉米种子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于己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种子款12,000元的主张,虽被告拒绝回收原告玉米种子,违约在先,但原告未妥善保管玉米种子,致部分玉米种子灭失,其行为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定对应回收原告的实际产出玉米种子的种子款在扣除亲本种源费用后,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种子款4,440元,[(100斤/袋×19袋+10斤)×3元/斤-(6元/斤×30斤)]×80%。关于原告提出按每亩产量800斤计算总产值,向被告主张种子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占荣种子款4,440元。被告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检验员证,用以证明其一审提交的种子发芽记录表是有资质的检验员作出的结论,应该作为种子不合格的初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们不认可,这个是上诉人单方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提交的涉案《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中“李会荣”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而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一方为被上诉人等11户农民,故本案上诉人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李占荣均应受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被上诉人繁育种子后,上诉人提出芽率不够拒绝回收已产出玉米种子,其虽提交了种子发芽实验记录表以及检验员证等证据,但因该种子发芽实验记录表系上诉人单方检验形成,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因种子出芽率不够而拒绝回收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种子款12,000元的主张,虽上诉人拒绝回收被上诉人玉米种子,系上诉人违约在先,但因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玉米种子,致玉米种子在起诉时即已经灭失,其行为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该对涉案种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诉人在(2020)辽1382民初2750号案件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秋收后,获得玉米19袋零10斤,平均每袋100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提出的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艳华 审判员 张九东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姜永涛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