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王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通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夏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孔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系王志明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黄艳与被告王志明、德盛房地产公司、孔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被告王志明、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30000元及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明经营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开始至2018年陆续借给二被告共计103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孔丽梅系被告王志明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孔丽梅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王志明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志明、德盛房地产公司的身份及被告王志明与被告孔丽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王志明和德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账确认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王志明合伙的事实以及退股时进行了清算,并且经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明辨称,借钱属实,但借款没有借这么多,只借了两笔共471426元。原告与我以前是合伙开发犀港城中村改造项目楼盘的股东,这些款都是投资款,所以就没有约定利息。因手续不齐全,原告要退股,就要我打条子给她,否则不让我做,我就按照5分计算利息出具了1030000元的条子。这个钱要按合伙清算进行处理。
被告王志明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伙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据二、补偿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五张十五份,以证明投资款都已用到合伙项目的土地青苗补偿费中去了的事实。
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发生时,借款人即被告王志明不是我公司的法人,也不是我公司股东和职工,未经我公司授权,其无权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是用于原告和被告王志明及案外人邓江伟的犀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伙投资,而我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合伙人或协议投资人,没有实施借款行为,涉案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联,我公司没有承担涉案借款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并且涉案借条中所加盖我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是我公司所为。因此,该借款属于原告、被告王志明和案外人邓江伟的合伙债权债务,该借款应由其三人共同承担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身份。
证据二、协议书、合伙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黄艳、被告王志明和案外人邓江伟三人共同合伙投资开发犀港村王家畈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是合伙人,被告不是合伙人和投资人的事实。
证据三、西港花园桥下段沿河路补偿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十五份、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原告等三人共同合伙投资开发犀港村王家畈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事实。
证据四、德盛房地产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志明无权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冻结了被告公司的账户。
被告孔丽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志明、德盛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志明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王志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志明对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王志明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经当事人质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明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二份证据系同一证据,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部分公司章程,且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只能对内部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约束,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无权对第三人进行约束,故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孔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志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志明和夏胜文。2017年5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胜文,股东为王志明、夏胜文、夏友胜。2018年12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志明,股东为王志明、夏友胜、夏建平。2020年1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建平,股东为夏友胜、夏建平、杨敦志。
2015年12月27日,时任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王志明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艳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0‰。被告王志明借款后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每年办理了转据手续。2018年7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544000元,月利率30‰。此时被告王志明虽未担任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但其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了其保留的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此后,被告王志明及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2月3日重新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544000元和按月利率30‰从2018年7月27日计算至2019年2月2日的利息为100640元。被告王志明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到黄艳现金伍拾肆万肆千元整〈¥544000.00元〉,应还利息壹拾万零陆百肆拾元整,在2019年5月1日前付清。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人:王志明2019.2.3”的借条。被告王志明在对账单和借条上捺了指印并加盖了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为其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同时在借条上载入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此时,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法人已为变更为被告王志明。
2017年1月17日,时任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法人的被告王志明与原告黄艳、案外人邓江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王家畈城中村改造项目。并约定由原告和邓江伟先垫付现金542852元,给付王家畈村民青苗补偿款和王武平大理石厂补偿搬迁款。被告王志明并承诺在后期商谈过程中因项目不能启动,由王志明负责退还原告和邓江伟的全部投资款,并承诺在未偿还前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原告、被告王志明在协议上签名,邓江伟由其妻孔丽芳在协议上代替邓江伟签名,被告王志明在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原告和邓江伟按约各出资了271426元交付给被告王志明,用于王家畈村民青苗补偿费、王武平大理石厂补偿搬迁费和跑此项目的费用。因该项目至今未能启动,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志明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志明将原告和邓江伟的投资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018年7月27日,进行对账、协商,确认原告在合伙期间的投资款为271426元和投资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办理转据后,应得的利息214574元,共计486000元转化为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0‰。被告王志明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了其保留的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原告和邓江伟退伙。因被告王志明及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未偿还欠款,双方又于2019年2月3日再次对账,确认投资款和利息转变为借款本金486000元和按月利率30‰从2018年7月27日计算至2019年2月2日的利息为89910元。被告王志明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到黄艳现金肆拾捌万陆仟元整〈¥486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应还利息捌万玖仟玖佰壹拾元整〈¥89910元〉,在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借款人:王志明2019年2月3日”的借条。被告王志明在对账单和借条上捺了指印并加盖了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为其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同时在借条上载入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20)鄂1224财保105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给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7日,时任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王志明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艳借款200000元,原告按约将款交给了被告王志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志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志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负有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2017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王志明及案外人邓江伟协议合伙投资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王家畈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个人合伙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合伙过程中,因项目至今未能启动,按协议的约定,投资的损失全部由被告王志明负担,被告王志明将原告和邓江伟各自的投资款271426元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率,致使被告王志明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从而转变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被告王志明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和被告王志明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且在每年办理转据时将超标准的利息均载入借款本金,并又按约定的超标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志明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志明担任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借款,又与原告和案外人邓江伟签订合伙投资通山县大路乡犀港村王家畈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同,并且在合同和所出具的对账单、借条上加盖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并将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交给原告,为其所负债务提供了担保,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志明是代表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和出具债权凭证,并对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因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的行为,其职权来自法律明确授予,无须公司另外授权。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代表权的产生外在表现为相应的商事登记而非一般的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以一旦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他们只要在合同书上签章即可代表公司,其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效力。因此,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王志明承担的偿还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孔丽梅承担偿还责任,因2015年12月27日的200000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了被告王志明和孔丽梅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被告孔丽梅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7年1月17日的271426元系原告和被告王志明合伙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该款未用于被告王志明和孔丽梅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孔丽梅对该借款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艳借款471426元及利息487340.48元(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为236000元;271426元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为251340.48元)。后期利息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本金471426元和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艳垫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通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15元,由原告黄艳负担677元,被告王志明负担13438元,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王志明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