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前郭庄村村南路北临街房屋。 法定代表人:齐保华,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华诉被告邯郸市泽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汽贸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泽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交纳的贷款保证金41800元,并自2017年8月11日起直至还清时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其中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起诉时止已产生的利息为2549.8元),共计443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以贷款形式购买奔驰S400,被告凯泽汽贸公司在接收贷款时扣除41800元作为贷款保证金。在原告贷款偿还完毕后会退还原告。原告后偿还全部贷款,但是被告收取的额贷款保证金经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邯郸市泽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凯泽汽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取王建华贷款保证金41800元,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7月22日,中国农业以后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东城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客户王建华,身份证号:1304041960××××××××,贷记卡号62×××07,于2017年8月14日结清贷记卡欠款,现无欠款。特此证明。”关于贷款保证金418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泽凯汽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王建华购买车辆,偿还贷款后被告泽凯汽贸公司应返还收取的贷款保证金41800元。关于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凯泽汽贸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泽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华贷款保证金41800元和利息(以41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邯郸市泽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建周 审 判 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张力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