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新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卢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第三人:济南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洋,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风英与被告刘新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刘新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685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新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过程中,张风英申请追加卢宝华、济南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许张风英的申请,并向卢宝华、锦华公司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等应诉手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扣除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一个月;后因刘新梅申请延期开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王丹丹,被告刘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宝华、锦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新梅返还原告张风英74万元及利息(以7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风英与张衍福系夫妻关系,张衍福于2018年8月7日因病去世。张衍福生前于孔村小区承包工程,开发商以孔村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508室和一号楼一单元1608室房屋抵扣拖欠的工程款。因张衍福与刘新梅系男女朋友关系,涉案房屋均登记在刘新梅名下。后因张衍福去世,刘新梅私自将上述两套房屋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10月14日出售与第三人,侵犯了张风英的合法权益。现张风英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梅辩称,1.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及相关权利人均是刘新梅个人,不存在起诉状中所述抵扣工程款的情况。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张风英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3.张风英主张74万元无任何依据,涉案房产系刘新梅以44万元价格购买,室内简单的装修及家具也是刘新梅个人购置。刘新梅将自己的房产对外出售所得的款项与张衍福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卢宝华、锦华公司均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风英与张衍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7日,张衍福因病死亡。张衍福生前与刘新梅系婚外同居关系。

锦华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刘新梅(买受人、乙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份,主要内容为:锦华公司将孔村佳苑小区一号楼X单元XX室和一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各一套出售给刘新梅,房屋价款均为22万元。锦华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开具收据二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刘新梅,数额分别为22万元,事由分别为房款(1-XX、1-XX),并加盖“济南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在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尾部空白处分别有“2019年5月10日经刘新梅同意,将此房所有权归常青所有”“2019年10月14日经刘新梅同意,将此房所有权变更为陈秀芹”手写字样,并分别加盖有“济南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鉴各一枚,并有“同意刘新梅”的手写字迹及指印。

张风英提交其与昵称为“蓝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二份。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昵称为“蓝天”的微信用户向张风英发送《借款条》照片电子版一份,该《借款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借款人签字为“张衍福”,借款金额为41万元,用途为“孔村1#2#楼工程款还清”,部门负责人意见为“顶房”。诉讼过程中,张风英于2021年6月20日书面申请调取微信昵称为“蓝天”、微信号为“hl_138****”的实名认证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向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作出《协助查询复函》,载明微信号为“hl_13****”的用户姓名为卢宝华,证件号为320624********5153。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张风英提交的结婚证、死亡证明、买卖合同、收据,本院调取的微信用户实名认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风英主张锦华公司将涉案孔村小区工程发包给卢宝华,卢宝华又分包给张衍福实际施工;因卢宝华欠付张衍福工程款,故将孔村小区一号楼X单元XX室和一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抵顶给张衍福。在刘新梅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风英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张风英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卢宝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卢宝华系案涉孔村小区工程的承包人,以及卢宝华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张衍福。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张风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张风英主张刘新梅返还其74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风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风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告张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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