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伏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系苏伏平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盛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茶园村。

法定代表人:黄俊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致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伏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盛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林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伏平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只认定原审第三人为承包人不客观、不全面。金盛公司的股东为原审第三人和黄俊强,原审第三人虽同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在同一天又和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强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此,名义上是承包协议,实际上是合作协议。2.一审认定证人黄某的证言缺乏依据。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去找黄某调查取证,该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3.一审认定《专项报告》缺乏依据,该报告将借款列为投资款没有依据,也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4.一审认定《股东会议纪要》缺乏依据,上诉人和张红卫没有参加该会议,也从来没有认可借款转为投资款。该会议纪要第十条载明“以上决议内容,经会议参加人员签字后生效”,会议参加人员有黄俊强、林致清、张红卫、黄某,但签字的只有黄俊强和林致清,故该会议纪要自始至终没有生效。5.一审认定上诉人的陈述与起诉状不一致不客观、不全面。一方面,起诉状是律师代为书写,不一定全部准确;另一方面,上诉人在法庭上也作了相应说明。6.一审认定是投资款缺乏依据,一审仅凭《专项报告》、黄某的证言就认定是投资款,明显缺乏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在当事人没申请的情况下,庭审后一审法官调查证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专项报告》,却拒绝接收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强证据材料。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付款凭证和被上诉人的记账凭证,双方此前也发生过借贷关系,这些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是借款,认为是投资款,却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盛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包括主张出具借条。2.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逐一答复如下: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承包合同为证,该承包合同是由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一天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黄俊强签订了个人之间的协议,这两个合同涉及两个不同的内容和主体。被上诉人的股东是黄俊强和其女儿黄嫣,而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黄俊强和原审第三人林致清。因此,上诉人认为承包协议就是合作协议是对两个合同的误解。庭审时专项报告正在审计中没有出结果,结果是在庭审之后才出来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向法院提交,该专项报告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所有的财务凭证、流水,同时该份报告的申请人是林致清和黄俊强,无需要经过张红卫的同意。股东会议纪要已生效且实际履行,就算按照上诉人对会议纪要的理解,上诉人也是认可了张红卫为承包期间的隐名股东,才会认为因张红卫未签字,所以该股东会议纪要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诉状简单的不到五句话,却有三大基本事实描述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阐明,起诉状是上诉人自己签字认可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俊强并不认识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丈夫张红卫也是几面之交,与张红卫的认识也是基于原审第三人林致清的介绍。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林致清述称,张红卫当时要求签订一个协议,黄俊强不同意,所以就没有将张红卫作为股东,张红卫就没有投资,并非如被上诉人所称张红卫是隐名股东。工厂关停之后为了将厂恢复,就有对外借款。2018年9月,林致清将公司财务和会计全部移交给了黄俊强,此后黄俊强就让其哥哥经营金盛公司,所有的收支都要经黄俊强的同意。

苏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盛公司偿还苏伏平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金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金盛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林致清(承包方)签订《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公司的经营权在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发包给林致清,并由林致清每年支付300万元,合同中双方确认承包方的资金专户名为金盛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营业部的账户(6923××××0138)。林致清承包(与黄俊强之间另有合伙)期间,苏伏平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填写“借款”。2019年7月28日,金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据《股东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形成了解除《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的股东决议,并对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强与林致清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总投资进行了清算,将苏伏平于2018年10月11日的200万元转账,计入林致清的追加投资款投入。该纪要仅有黄俊强、林致清签名,但记载有参加人张红卫、黄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苏伏平主张金盛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金盛公司的作为记账凭证附件的银行流水,而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双方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和证实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据,金盛公司辩称该200万元是苏伏平之夫张红卫与林致清在金盛公司有投资,系张红卫的入股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金盛公司抗辩苏伏平的转账行为系张红卫的入股,并提供证据3、4、7以证实,对黄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湖南金盛锰业有限公司法兰项目专项报告》亦证实案涉200万元系张红卫入股的事实,苏伏平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黄某的笔录不能证实张红卫与林致清有合伙关系,专项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黄某的调查笔录与专项报告能相互印证以苏伏平名义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系张红卫的入股投资。依据以上规定,苏伏平仍然应提供足以反驳金盛公司抗辩意见的证据。现苏伏平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三、关于案件事实部分。苏伏平在起诉状中自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称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借200万元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但是庭审中,苏伏平自述不认识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二者系朋友一说不成立;同时,庭审中,苏伏平自述的“被告要借款是通过张红卫转告再转账支付的”与其起诉状中记载的不一致,苏伏平还自述其没有向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提出过还款要求。苏伏平就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起诉状中记载的内容互相矛盾,法院无从认定何种陈述为真、何种陈述为假,只能依据证据的举证分配责任确定。苏伏平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记载有“借款”的内容,但是该文字系苏伏平应银行要求自行填写的,苏伏平也没有证据证实金盛公司认可该款项系借款;金盛公司记账凭证有该20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附件系财务记账要求,记账凭证附转账附件不等于对该款项双方有借贷合意,更不等于金盛公司认可该款系自苏伏平处借得。如上分析所述,因苏伏平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林致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驳回苏伏平对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苏伏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苏伏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转款凭证、还款明细,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在此前也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上诉人金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林致清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林致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伏平提交的转款凭证、还款明细虽然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伏平与金盛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还是投资款。

2018年10月11日,苏伏平向承包方资金专户(6923××××0138)转入200万元,2019年7月2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明确苏伏平投入的200万元系林致清追加的投资款,林致清、黄俊强均签字予以认可,现林致清认为该200万元系借款,与其前述行为相矛盾,林致清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股东会议纪要》上记载的参加人黄某亦证实林致清与张红卫是一方股东,盛天诚财税服务机构作出的《湖南金盛锰业有限公司法兰项目专项报告》也明确苏伏平案涉200万元系投资款,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以苏伏平名义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苏伏平主张该200万元系借款,但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银行流水,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有借贷合意及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对苏伏平称案涉20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苏伏平还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对黄某的调查笔录及《湖南金盛锰业有限公司法兰项目专项报告》均在庭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一审程序并无程序违法之处,苏伏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苏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苏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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