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执行人: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81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55.322286万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2.1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豫(2017)舞钢市不动产权第0004033号】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5元,由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元;由李某某、高某某负担25249元。因被执行人李某某、高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0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0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03月0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某名下位于舞钢市福田现代城12号楼-13号楼之间商业103A铺,经过第一次和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以物抵债,暂无法处置。 三、2021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825521.86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尚余5825521.8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某名下位于舞钢市福田现代城12号楼-13号楼之间商业103A铺,经过第一次和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以物抵债,暂无法处置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红波 审判员  尹红国 审判员  王 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世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