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新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用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科维航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阎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新耕与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鼎诚公司)、湖南科维航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科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被告湖南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用生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新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20年8月份的工资7251.14元(8月份工资参照月平均工资按27天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7049.7元(日工资268.56元×300%×8.75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13.64元(月工资8056.82元×2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4416元(1380元/月×0.8×4个月);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款5600.56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454.56元(月工资8056.82元×8个月);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告到被告就职,担任生产部普工副班长一职,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本月工资都是及时足额发放。直到2020年5月,被告开始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中,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拖欠一个多月。因被告再次未及时支付原告2020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向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及时支付7、8月的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等。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8月份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岳县劳人裁字(2020)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2019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中造成左手中指、环指骨折,住院12天,由其姐姐黄春芳护理,休息一个月后上班,已认定工伤,原告依法应享有相关工伤待遇,工伤待遇赔偿款为5600.56元,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X60元/天=720元;2、护理费12天X63004÷365元/天=2071.36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06-2096.80=2809.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湖南科维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2020年8月份原告并未做合同约定的工作,也未上工打卡,被告却统一给了原告等人12天的补助,2020年8月份的工资按此实际情况已支付,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求的2020年8月份的工资;三、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按件计酬、多劳多得,原告没有休假,系其自觉自愿行为,被告没有强求,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求的年休假工资;四、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相应的社保保险,因此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五、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应当向工伤基金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不应该向被告主张,且原、被告也已协商好;六、至于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入职时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报酬、工作场所、工作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根据原劳动合同在继续履行,并且用人单位继续为其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早已在劳动部门报备,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21日,原告到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就职,担任生产部普工副班长一职,并签订了编号为DC-011号《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未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一直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从事上述合同约定的工作。2020年7月31日,被告湖南鼎诚公司通知原告于8月15日到被告湖南科维公司上班,原告不从,原告遂从2020年8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断断续续到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进行是否还到被告上班等方面的沟通,没有从事上述合同约定的工作。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从事上述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至2020年4月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对原告2020年5、6月的工资,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均推迟至下月10日才足额发放。2020年上半年,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与被告湖南科维公司进行合并谈判。2020年7月,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再次拖延发放了原告该月份工资。2020年8月27日,原告以拖欠工资、劳动环境改变等理由向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湖南科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8月28日,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向原告发放了7、8月工资,并以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2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2020年8月份的工资7251.14元(8月份工资参照月平均工资按27天计算);3、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049.7元(日工资268.56元x300%x8.75天);4、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13.64元(月工资8056.82元x2个月);5、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416元(1380元/月x0.8x4个月);6、工伤待遇赔偿款5600.56元;7、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454.56元(月工资8056.82元x8个月)。2020年11月2日,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27日属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遂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056.82元;2、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至今没有注销登记;3、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补发原告8月工资1092.15元;4、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为原告在劳动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因此确立了劳动关系,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虽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均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45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在2020年8月1日至27日虽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种实际工作,仅断断续续到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进行了是否还继续工作等方面的沟通,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却按12天的工作时间发放了原告2020年8月份工资,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已尽到了合理补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725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为原告在劳动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原告可向劳动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向工伤基金部门申请工伤待遇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416元和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560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和工伤待遇赔偿手续;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工作实际是按件计酬、多劳多得,是否休假原告可自行安排,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没有强制剥夺原告休假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0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且改变劳动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13.64元(8056.82元/月×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至今没有注销,原告与被告湖南科维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湖南科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理由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新耕与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新耕经济补偿金16113.64元,此款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

三、驳回原告黄新耕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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