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锡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行,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慧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锡钢因与被上诉人武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9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范锡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间不存在行纪合同关系,上诉人应A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宋某的要求,代表A公司签署涉案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对此知情。A公司就此出具了《合同委托签署证明》,上诉人亦与宋某签署《协议与声明》明确涉案买卖合同系A公司委托上诉人签署。上诉人收取货款之后根据宋某的指示将钱款转入相关账号,故A公司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方。上诉人从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协商和履行,也未取得任何报酬。其次,青岛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A公司发送的《合同终止函》中明确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主体为A公司与B公司,B公司在A公司的指示下将货款打入上诉人账户。结合上诉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庄某与宋某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B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采购方,被上诉人作为B公司的关联方亦对此知情。综合上述两方面,上诉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主体,无需承担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慧玲辩称,签署合同之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过A公司出具的《合同委托签署证明》及上诉人与宋某签署的《协议与声明》,对于上诉人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涉案买卖合同系个人之间签署,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2020年5月21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发送过解除函。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武慧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范锡钢返还货款224,000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2月18日,武慧玲与范锡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武慧玲以448,000元价格购买20万只一次性面罩,首付款224,000元,武慧玲向范锡钢支付首付款第十天(2020年2月28日),范锡钢开始分批发货。合同签订后,武慧玲向范锡钢支付首期款,即224,000元,武慧玲收到第一批货物且验收无问题后,向范锡钢支付余下尾款即224,000元。账户名称:范锡钢。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

2.2020年2月18日,案外人庄某向范锡钢转账224,000元。武慧玲称庄某系受武慧玲委托支付首付款。范锡钢陈述直到2020年4、5月左右庄某才明确告诉范锡钢其转的224,000元系为本案合同而转。

3.武慧玲和范锡钢确认双方并不相识,系通过他人联系及传递合同。

4.范锡钢提供了B公司致A公司的合同终止函,以证明B公司向A公司购买口罩合计110万只,通过A公司及范锡钢账户支付了50%的定金但仅收到部分口罩故要求退款,退款的账户包含了武慧玲的账户。范锡钢表示该终止函涵盖了武慧玲与范锡钢之间的《购销合同》,但具体发货情况不清楚。武慧玲表示对合同终止函知情并实际参与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武慧玲与范锡钢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恪守履行。武慧玲表示案外人庄某代其支付了首付款,有武慧玲提供的庄某转账银行明细及范锡钢当庭陈述等,故一审法院确认武慧玲已经支付了首付款。现范锡钢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应当承担返还货款之义务。至于范锡钢提及的实际交易人为案外人公司事宜,即使真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武慧玲与范锡钢作为,亦应当对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判决:一、范锡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慧玲224,000元;二、范锡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武慧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范锡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论其是否为货款的实际出资人及合同的最终受益人,均不影响其享有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其次,上诉人与其任职的A公司就涉案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作出的约定,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产生对抗合同相对方的效力。被上诉人称其签署合同之时并不知晓上诉人与A公司间的关系,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上诉人自认其从未与被上诉人方就涉案买卖合同进行过直接沟通,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之时知晓并同意涉案买卖合同义务由A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与A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买卖合同责任承担的争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上诉人另主张其从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亦未从签署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中获取任何报酬。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义务的承担亦不以上诉人为实际履行人或从合同中最终获益为前提。B公司寄送的《合同终止函》及A公司发送的《关于〈购销合同〉之解除通知书之回函》系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形成,且两公司间亦另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当然得出被上诉人认可A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且同意免除上诉人合同义务之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由上诉人范锡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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