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泽星,男,****年**月**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栗,男,****年**月**日出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泽星因与被上诉人贾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泽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尹泽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贾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贾栗是实际借款人。根据双方陈述,除贾栗将其对案外人吴建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尹泽星之外,二人其他往来均直接发生于双方之间,尹泽星也是将出借款直接交付贾栗,因此贾栗是实际借款人。2.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放贷关系。贾栗未能提供合伙放贷协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是其与尹泽星以及案外人的经济往来,只能说明其未按约定将借款用于经营。其归还尹泽星借款本息时,并未说明具体款项的由来。尹泽星作为出借人,有权询问贾栗借款使用情况,因此,尹泽星要求贾栗借款后做生意稳妥,并不定时查看贾栗生意往来中交易对象是否有相关的财产抵押、担保以保证交易安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更是人之常情,不能曲解为合伙放贷。3.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合伙放贷的事实,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形成书面《还款协议书》时,合伙关系即已终止。双方之间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尹泽星是出借人,贾栗是借款人。尹泽星此前交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款,还款协议中确认的金额即为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尹泽星出于信任,在达成口头协议后即交付出借款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3月28日的书面还款协议仅是二人对往来账目进行的再次核算,明确了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金额,并订立了还款计划。双方借贷合意早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贷事实发生时即已存在,尹泽星在交付出借款项时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贾栗也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接受,故双方之间借贷合同早已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不是双方之间往来的原始凭据,据此认定款项发生往来时即不存在借贷合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贾栗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泽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尹泽星认为贾栗是实际借款人,但一审已经查明双方是共同放贷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尹泽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贾栗偿还尹泽星到期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到期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9日止,为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泽星是如皋市城北街道太平居的一名在职村干部。2019年3月28日,贾栗(乙方)与尹泽星(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上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乙方偿还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定:第一条、借款本金经甲乙双方一致认定,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大写:540000.00)。第二条、甲方多次要求乙方偿还本息,乙方也多次承诺偿还,但乙方一直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为了保证甲方实现债权,乙方应按以下步骤偿还甲方本金:1.乙方应当于2019年7月10日偿还所借人名币拾肆万元整大写140000.00。2.乙方应当于2020年7月1日偿还所借人名币伍万元大写50000.00。3.乙方应当于2021年7月1日偿还所借人名币拾万元大写50000.00+50000.00。4.乙方应当于2022年7月1日偿还所借人名币伍万元大写50000.00。5.乙方应当于2023年7月1日偿还所借人名币拾万元大写100000.00。6.乙方应当于2024年7月1日偿还所借人名币拾万元大写100000.00。第三条、乙方未偿还本金的,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第六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 庭审中,尹泽星与贾栗确认:2016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尹泽星累计转账1330138元给贾栗。2016年3月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贾栗累计转账857735元给尹泽星,还通过案外人顾建荣给付尹泽星现金4000元。 另查,2016年6月5日,尹泽星转账8万元给贾栗后,贾栗随即转账12万元给案外人侯飞。2016年6月6日,贾栗转账82200元给尹泽星。2016年6月30日,尹泽星转账6万元给贾栗后,贾栗随即转账15万元给案外人冯飞飞。2016年9月8日,尹泽星转账27000元给贾栗后,贾栗随即转账25000元给案外人冯飞飞。2016年10月8日,尹泽星转账7万元给贾栗后,贾栗随即转账13万元给案外人蔡美佳未成功,后又现金支取13万元。2016年10月9日,案外人蔡美佳转账13万元给贾栗。2016年10月11日,贾栗转账73500元给尹泽星。2017年2月26日,尹泽星转账3万元给贾栗后,贾栗于当日转账15万元给案外人陆晓菲。2017年3月20日,在尹泽星转账35000元、案外人刘小华转账35000元给贾栗后,贾栗于次日转账10万元给案外人吴建军。2017年5月9日,尹泽星转账14万元给贾栗。次日,贾栗转账133000元给案外人杨冬冬,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给尹泽星。案外人杨冬冬于2017年5月10日向贾栗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2017年5月30日,尹泽星先通过支付宝转账57000元给贾栗后,贾栗随即通过支付宝将570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接着,尹泽星又银行转账4万元至贾栗的银行账户,贾栗随即转账两笔49999元给案外人佘星星,案外人佘星星于当日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给贾栗。2018年1月29日,尹泽星通过手机银行分别于16时57分左右转账45000元、于18时13分左右转账3万元给贾栗,通过支付宝于18时13分左右转账2万元给贾栗,贾栗于18时16分左右转账9万元给案外人吴建军。 2016年5月7日,贾栗通过微信先后转账600元、2400元给尹泽星,转账说明分别备注为:“冬冬那边的三万”、“十天息,周一来还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和款项交付。 本案中,从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款项的去向、归还及利息的约定等来看,贾栗关于其与尹泽星共同借款给他人以收取利息,有时尹泽星单独出资,有时双方共同出资,但对外以其名义出借的抗辩,可信度较高。首先,根据贾栗的自认,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案外人出具的借条等可以认定,在尹泽星转账给贾栗的期间,贾栗在从事放贷业务。而从尹泽星参与对案外人吴建军借款的收回,2016年5月7日贾栗微信转账给尹泽星时的备注“冬冬那边的三万”、“十天息,周一来还钱”及尹泽星要求贾栗让他人提供实物做抵押等可以认定,尹泽星知晓贾栗在从事放贷业务。其次,从贾栗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贾栗在收到尹泽星转账的多笔大额款项后,随即或次日就转账给案外人。其中,有些是将尹泽星转账的款项全部直接转给案外人,有些是连同其自己账户中的款项,合并转给案外人。有几笔转出的款项,还有案外人于转账当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而且,贾栗在收到案外人归还的款项后,也会及时将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转给尹泽星。再次,在双方较长时间的资金往来中,尹泽星不要求贾栗出具书面的借条并提供抵押,而是要求贾栗让其他人提供实物抵押,这显然超出了两人之间借贷的范畴。尹泽星关于其与贾栗不约定具体利息,而是由贾栗随便给利息的说法,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尹泽星主张贾栗借款用于做汽车生意,及2016年12月30日之前和2018年1月29日之后双方之间的账是平的,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综上,尹泽星转账给贾栗的款项中,实则有部分是通过贾栗将资金出借给案外人,再通过贾栗回收本息,贾栗并非是实际借款人。尹泽星与贾栗虽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是双方之间往来的原始凭据,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案涉款项往来时具有借贷的合意。因此,尹泽星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贾栗偿还借款,欠缺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尹泽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尹泽星负担。 二审中,尹泽星提交了其与贾栗2018年11月3日到2020年4月27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1.双方之间借款往来频繁,基于信任关系,借贷发生时以微信或者电话方式联系后直接给付了出借款项,没有形成所谓借据的交易习惯。2.尹泽星有合理理由相信贾栗从事汽车买卖生意,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9年1月23日贾栗给尹泽星发送了其买卖过程中标的物汽车的行驶证等,并且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约尹泽星面谈的地点为贾栗家中或者其经营的汽车店面。3.尹泽星在2019年3月28日还款协议签订前,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贾栗催要借款。贾栗仅以经济困难也有他人拖欠自己债务为由推脱,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并且归还了几千元借款。贾栗父母对其借款未还之事也清楚。贾栗在聊天记录中从未提及共同放贷、共担风险等,可见其抗辩不实。 贾栗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不完整。贾栗与尹泽星之间往来金额大,有几千元来往正常。尹泽星经常去贾栗家和贾栗母亲打工的饭店滋事,贾栗迫不得已妥协。贾栗之前在邮局上班,跟尹泽星老婆是同事,没有经营汽车业务。尹泽星说他回去不好交代,让贾栗配合一下。聊天记录中2019年1月23日9:10的自来水、煤气费缴费卡截图是谢小建家的,可以证明贾栗把钱借给谢小建,因为共同放贷,通过微信告知了尹泽星。 贾栗提交了本院(2019)苏06民终51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以证明2017年8月27日其跟尹泽星把钱借给谢小建,后未能要到。 尹泽星质证认为,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尹泽星对该款项出借、索要以及民事调解书形成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双方较长时间的资金往来中,尹泽星没有要求贾栗出具书面借条,而是要求贾栗让其他人提供实物抵押,与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不一致。而且,贾栗在收到尹泽星的多笔汇款之后,加上自己凑的款项汇给案外人用于放贷,其收到案外人的还款之后也会将相应的利息支付给尹泽星。结合贾栗在2016年5月7日通过微信先后转账600元、2400元给尹泽星后备注“冬冬那边的三万”“十天息,周一来还钱”等字样,以及将吴建军等借条交给尹泽星催收等情况看,贾栗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合伙放贷具有较高的可能性。虽然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贾栗提出是受胁迫签订,对借条结算的情况双方也说法不一,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案涉款项往来属于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尹泽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尹泽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尹泽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