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超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被告:吴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超军与被告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原告的妹夫吴某打电话给原告,请求帮助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一年,按月支付本息。但是,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10月15日,由吴某转发了一个月的本息11000元给原告,现吴俊杰已于2020年10月22日傍晚失联,为维护原告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诉如前。

被告辩称

吴俊杰未作答辩。

陈超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旨在证明借款的具体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旨在证明已偿还11000元本息;3、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从银行取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吴俊杰;4、电话明细单,旨在证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款;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吴俊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吴俊杰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就陈超军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俊杰系南县某某站职工,吴俊杰与陈超军妹夫吴某系同事关系,在吴某的介绍下陈超军于2020年7月14日借款100000元给吴俊杰,吴俊杰于当天向陈超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超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吴俊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由吴某代为偿还了11000元本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俊杰立据向陈超军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陈超军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吴俊杰应在借款到期后按时偿还借款。虽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陈超军起诉请求判令吴俊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已偿还的11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数额,故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9000元。至于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吴俊杰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自陈超军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故对陈超军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吴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陈超军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以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陈超军负担300元,吴俊杰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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