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佩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告:温庆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佩欣诉被告温庆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佩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庆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佩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房屋转让转手费用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转让转手费用协议,约定转让费3万元,一个月内交清。可被告屡次以其公司运营不善、应收账未结清等为由,迟迟未付清款项。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归还房屋转让转手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庆年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房屋转让转手费用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欠款的来源及尚欠金额的事实。 因被告温庆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转让转手费用协议》,约定原告原承租的位于汕尾市城区(采扬酒店旁)的房屋,由被告作文化公司使用,转手费人民币3万元,该转手费由被告于一个月内还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 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19日被告付还原告5000元,双方商定余款25000元由被告于两个月内还清。后原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粤1502民初467号裁定,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因被告又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判准如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转手费用协议》、本院(2021)粤1502民初467号《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以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双方约定的转手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付还人民币5000元,欠款金额实为人民币2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付还。 被告温庆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庆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曾佩欣转手费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因此,本案实际受理费为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曾佩欣负担62元、被告温庆年负担213元;被告温庆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213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原告曾佩欣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人民币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赖丽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莫 洁 书 记 员 蔡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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