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上海大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星火公路****。 法定代表人:吴存忠。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富平与被告上海大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巨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富平到庭参加诉讼,大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由被告给付运费,原告应先交纳押金15000元。6月14日,原告依约实际交纳押金15000元,但被告在收到押金后,即未实际用原告拉土方,亦未返还押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大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由被告给付运费,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应先交纳押金15000元。6月14日,原告实际交纳押金15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吴存忠对此签字确认收讫。后双方未予履行该合同,但押金未退,故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富平与被告大吴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适用返还原则,故被告大吴公司继续扣留原告所交纳的押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应给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占用所涉押金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富平与被告上海大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大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富平押金15000元以及以1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上海大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