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被告:黄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黄某3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剩余所需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拥有探视权;3、位于大余县内所有家具家电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自动放弃;4、欠农商银行池江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其它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出生一子黄某3。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了解不深,婚后产生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这两年自己也见不到被告,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购房合同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为核查被告去向,本院依职权向池江镇池江村村干部、被告哥哥黄哆生进行了调查,村干部及家属表示被告去向不明,很久没有回来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深圳打工的时候经老乡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出生一子黄某3,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小孩现在大余县南安中学读书,随原告一起生活。2017年,原告起诉至大余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在,购房欠有150000元的债务未还,还欠大余农商银行30000元贷款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2017年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现经本院公告,被告仍无下落,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孩子近几年是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小孩在县城上学生活,本院酌定小孩抚养费参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34元/年标准,按两人各承担一半来计算确定,即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黄某3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92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为宜,此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的分割,因被告去向不明,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暂不予认定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黄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做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3由原告黄某1抚养,被告黄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22元,此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余春 人民陪审员  夏治煌 人民陪审员  卢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廖宝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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