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林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本院作出的(2020)黔272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王林与被告林德华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有被告王碧礼名字作为“出卖方”的《购房协议》;二、限被告林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林购房款人民币七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林德华负担775元,由原告王林负担39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林德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林德华、张玉秀(共有人)名下有位于瓮安县其它【产权证号:201200221;建筑面积:21.55平方米】一间;被执行人林德华、张玉秀(共有人)名下有位于瓮安县G幢1层1-91号成套住房【产权证号:201101558;建筑面积:135.7平方米】一套;被执行人林德华名下有银行存款735.25元,除外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林德华、张玉秀(共有人)名下有位于瓮安县其它【产权证号:201200221;建筑面积:21.55平方米】一间予以查封,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待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林德华、张玉秀(共有人)名下有位于瓮安县G幢1层1-91号成套住房【产权证号:201101558;建筑面积:135.7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待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林德华名下有银行存款735.25元已扣划给申请执行人;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黔272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林德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林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王林发现被执行人林德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奚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饶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