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树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林业局。
被告:林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文化街。
委托代理人:金长国,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树元与被告林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树元,被告林松的委托代理人金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15000元;2.希望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即已经将该铲车(型号:LGxxxL轮式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共计欠原告铲车租赁费115000元,原、被告双方确定该铲车转让价格为115000元,以上合计23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以上款项,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林松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原告将铲车(型号:LGxxxL轮式装载机)一辆转卖给被告;第二条、价款及付款方式,1.被告欠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铲车租赁费115000元,2.铲车转卖价格为115000元,3.以上合计230000元,被告应当于向原告提车时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180000元,由被告于2020年年底分期向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带5万元向原告提车时,原告处没有铲车无法交付铲车,被告无法提车,所以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铲车款,如果原告现在交付铲车,被告也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铲车款。二、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铲车买卖合同书,而不是铲车租赁合同,所以本案案由应当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买卖合同纠纷来审理,不能按租赁合同纠纷来审理。三、本案买卖协议书中,原、被告未约定铲车交付期限,故根据《民法典》第602条,第511条第4项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请求履行合同,但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时交付铲车是错误的,本案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原、被告签订的铲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将铲车交付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被告林松租赁原告刘树元铲车(型号LGxxxL轮式装载机)一台加工石粒,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1000元。租赁到期后,于202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将被告租赁的铲车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并约定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也未实际交付铲车给被告,被告也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约定的买卖未实际达成。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铲车租赁费1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树元要求被告林松支付铲车租赁费115000元的请求,原、被告虽然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将铲车(型号:LGxxxL轮式装载机)转让给被告,但原、被告双方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未生效。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被告确实租赁原告铲车用于干活使用,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林松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松支付租赁费1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中,虽约定违约金,但双方未按照协议书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都有过错,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应由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但庭审查明情况来看,双方虽然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但均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交付铲车,被告也未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双方之间买卖协议未实际达成,被告在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租赁原告铲车使用,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树元支付租赁费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林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