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寿阳县静雅轩商店,住所地:寿阳县恒阳南路118号。
经营者:王晓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阳县司法局,住所地:寿阳县司法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史爱生,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务生,任政治处主任。
第三人:胡忠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寿阳县静雅轩商店与被告寿阳县司法局、第三人胡忠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胡忠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寿阳县静雅轩商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贰万元整(20000元),并从2013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按照寿阳县政法委员会文件要求,在寿阳县××大楼举办了元宵节普法书画展,由原告承揽了被告所有书画的购物装裱。装裱完工后,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购物装裱费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9月2日,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000元的定额发票,并填写了被告提供的《报销汇总单》,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签字确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和现法定代表人史爱生催要该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就在2021年1月26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现在无法处理,继续由下任处理为由不予给付。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寿阳县司法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2012年的书画展是寿阳县普法办和司法局共同举办的p活动,背景是十一五普法验收。我当时任寿阳县司法局局长,委托原告对书画作品进行装裱,原告经营者是原告代理人的妻子。大约有180件的书法作品。因司法局经费紧张,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装裱费用,原告所诉应该是普法宣传的专用经费。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原告所诉确实是用于司法局普法活动。希望可以调解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提供1、《报销汇总单》复印件一份,时间2013年9月2日,项目是2012年寿阳县司法局元宵节普法活动书法展。报销人为原告。2015年7月24日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到会计部门报销,但没有成功,原因是没有经费。原件存于被告会计部门处。2、定额发票复印件2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报销汇总单》,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司法局单位认可,领导签字时间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定额发票,有异议,系复印件,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商业零售,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原告不能开具加工承揽类发票,因此该票据不能印证本案相应事实”。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报销汇总单上的签字,虽然没有注明年限,但时间应为2015年。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出具。报销汇总单及发票原件均在被告财务部门存放是事实”。另外,原告作补充说明:“原告填写报销汇总单是2013年9月2日,原告认为第三人签字年限应在2013年至2014年,报销汇总单一般不会加盖司法局公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在任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退居二线后原告也曾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第三人说自己向现任法定代表人说一说,让原告也找现任法定代表人催要。原告多次催要,现任法定代表人以前任债务多不能处理为由不予给付。提供电话录音,时间2021年1月26日。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当庭播放。另提供装裱明细”。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电话录音有异议,录音证据的客观性、完整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按原告所述时间段,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录音中对法律事实的陈述也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装裱明细系单方自制材料,不属于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事实上讲,原告帮助司法局宣传业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诉讼时效方面,原告向我及现任法定代表人都要过,我也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沟通过。装裱明细能客观反映当时的装裱情况”。
综合以上的举证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诉事实均无异议,并对未能支付原告欠款进行了说明,本院对于被告欠原告购物装裱费20000元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平等、公平、守法和公序良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重要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以上原则。原告所诉被告欠款2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得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当庭印证,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未约定期限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寿阳县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阳县静雅轩商店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寿阳县静雅轩商店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寿阳县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