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鑫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李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武绍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鑫泽诉被告李立、武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武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鑫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按月息1.25分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合计3750元;后借款人于2020年8月13日归还10000元本金,剩余90000元本金从2020年8月28日按月息1.25分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合计7875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25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8日,被告李立、武绍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20年3月28日止。借款当天被告李立因家中老人生病住院急需探视,遂与原告商量借条先打好晚点让原告把钱转过去。后来被告李立从其他亲戚处借到100000元,遂与原告商量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条已打好避免麻烦就不予以更换了,在借条下方备注此事以示双方均知情,原告兰鑫泽有转账记录为证。2020年3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20年8月13日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并写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当年12月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立、武绍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兰鑫泽与被告李立、武绍伟系朋友关系。2020年2月28日,被告李立、武绍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兰鑫泽主张借款200000元,为此两被告向兰鑫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兰鑫泽借款,今借到数额为200000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约定借款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利息为月息贰分,逾期不还的,愿承担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拍卖费、公证费、车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李立、武绍伟,立据时间2020年2月28日”。当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兰鑫泽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约定借款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注:实际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李立、武绍伟,2020.2.28”。次日原告兰鑫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汇至李立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在审理中自认上述两张借条实为同一笔借款,且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李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因欠兰鑫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2020年8月10日还款贰万元整(¥20000);2.从2020年9月起,每月还款贰万元整(¥12000)到2020年12月,每月28日前还款;3.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金结清,最后一个月一次付清陆千元利息(¥6000),欠款人李立,2020.7.27”。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兰鑫泽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两张、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兰鑫泽为证明被告李立、武绍伟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行为,原、被告基于上述借贷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李立、武绍伟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立、武绍伟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100000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案涉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以其文义并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即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按月息1.25分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合计3750元;从2020年8月28日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5分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合计7875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25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既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武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立、武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鑫泽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2021年3月29日之后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李立、武绍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