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 法定代表人:秦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郑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家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牟善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赵云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董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魏茂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牟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家阔、牟善芬、赵云超、董平、魏茂等、牟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家阔、牟善芬、赵云超、董平、魏茂等、牟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董家阔、牟善芬偿还借款本金1799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20年2月20日欠息39361.39元),本息合计219324.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数额至179726元;2.请判令被告董平、赵云超、魏茂等、牟春玲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董家阔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8万元,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现仍欠本金179963元。由共同债务人牟善芬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由被告董平、赵云超、魏茂等、牟春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到期,未清偿,对担保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董家阔、牟善芬、赵云超、董平、魏茂等、牟春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7年7月19日,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木材工业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董家阔(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董家阔发放短期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销饲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董家阔在本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7年7月15日,被告董家阔、牟善芳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木材工业区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载明,董家阔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20万元授信贷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借款人董家阔和共同债务人牟善芳共同对外负债,并在此郑重承诺:董家阔和牟善芳愿共同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董家阔和牟善芳在本承诺函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二、担保概况 2017年7月19日,被告魏茂等、董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木材工业区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魏茂等、董平自愿为债权人与董家阔(债务人)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整;债权人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魏茂等、董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7年7月15日,被告魏茂等、牟春玲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木材工业区支行出具《担保人承诺函》,载明,董家阔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20万元授信贷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保证人魏茂等和共同债务人牟春玲共同对外担保,并在此郑重承诺:魏茂等、牟春玲愿共同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魏茂等、牟春玲在本承诺函保证人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7年7月15日,被告董平、赵云超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木材工业区支行出具《担保人承诺函》,载明,董家阔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20万元授信贷款,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均为保证人董平和共同债务人赵云超共同对外担保,并在此郑重承诺:董平、赵云超愿共同履行保证合同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董平、赵云超在本承诺函保证人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三、履行情况 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金额为18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7月16日,月利率7.4525‰,收款人为董家阔。董家阔于2020年4月8日偿还本金37元,于2020年4月20日偿还本金237元,尚欠本金179726元。利息已结算至2019年6月20日。 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正常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525‰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525‰上浮50%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以本金1799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525‰上浮50%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以本金17972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525‰上浮50%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4525‰计算复利,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7.4525‰上浮50%计算复利。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担保人承诺函、贷转存凭证、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家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董平、魏茂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牟善芳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牟春玲、赵云超出具的担保人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董家阔作为借款人、被告牟善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因此对于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于逾期罚息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云超、董平、魏茂等、牟春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家阔、牟善芳追偿。被告董家阔、牟善芬、赵云超、董平、魏茂等、牟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家阔、牟善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726元; 二、被告董家阔、牟善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借款内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525‰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525‰上浮50%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以本金1799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525‰上浮50%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以本金17972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4525‰上浮50%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7.45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按照月利率7.4525‰上浮50%计算); 三、被告赵云超、董平、魏茂等、牟春玲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家阔、牟善芳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董家阔、牟善芬、赵云超、董平、魏茂等、牟春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 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慧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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