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桂伟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伟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湘1103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桂伟君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2021年8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桂伟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收到之日起来我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8月21日、2021年9月28日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信息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银行存款余额。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21年9月2日到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桂伟君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桂伟君有房产,因系轮后查封暂时不宜处置;2021年8月24日到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桂伟君的住房公积金状况,没有发现可处理的财产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面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9月28日,本院限制被执行人桂伟君高消费。
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面谈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1400元,未执行到任何金额。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及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