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惠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郁,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玉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惠玲与被告孙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10个月x100000元X20%);3、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20年2月2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30‰;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通话录音两段、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应支付利息按千分之三十计算,借条中约定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向律师交代理费8000元,以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孙玉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孙玉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孙玉霞向原告郭惠玲借款150000元,先后还款50000元,支付了利息。经双方协商后,2019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玉霞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惠玲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按10‰(千分之十)计算,还款日期年月日前,还款时本息一次还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月息以借款之日按30‰(千分之三十)计算,……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邮资费、律师费等相关费)均有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孙玉霞借款时间2019年4月26日……”。另查明,2021年6月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玉霞向原告郭惠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可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向被告孙玉霞通知开庭。被告孙玉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借条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月利率20‰主张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的利息2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月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20000元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20年2月2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即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属于违约损失范围,本院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的上限标准予以支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惠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 二、被告孙玉霞继续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向原告郭惠玲承担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郭惠玲负担130元,由被告孙玉霞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自强
裁判日期
二 ○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