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光山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王承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邹作洋,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宪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吴绍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李伟,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宪祥、吴绍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作洋、被告曾宪祥和吴绍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光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曾宪祥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吴绍凤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随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结息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曾宪祥用坐落于光山县口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13年1月30日原告足额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22日届满,被告曾宪祥仅支付了2014年3月28日前的利息,余下再未有任何还款行为,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8‰支付至2015年1月22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曾宪祥所有的坐落于光山县口的证号为房权证光山县字第××、07××9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宪祥、吴绍凤辩称,1、对本案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2013年1月22日因建设工程资金短缺,经与被答辩人协商签订了18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前提条件是用答辩人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经被答辩人评估确认两套房屋价值290万元,2013年1月3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给付贷款180万元;2、根据《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答辩人自2014年3月28日后便没有结算利息,贷款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行使抵押权,而不是拖到六年后才起诉,时至今日利息已经达到130万元,因被答辩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利息增加等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3、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宪祥与吴绍凤系夫妻,2013年1月22日,被告曾宪祥因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宪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吴绍凤于2013年1月23日向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曾宪祥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二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担保的两套房屋坐落于光山县,评估价值合计为290万元,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房产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他证光字第××、00××98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按照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被告陆续结清至2014年3月27日的贷款利息后,因资金紧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共有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抵押清单复印件、支付通知单复印件、提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曾宪祥因从事建设工程向原告河南光山农商行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被告吴绍凤与被告曾宪祥系夫妻,且其在贷款过程中已经签字认可并同意被告曾宪祥的贷款行为,其二人应当对该笔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宪祥与吴绍凤共同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宪祥、吴绍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关于利息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8‰,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结清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根据该事实,案涉借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8‰计算;关于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后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后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的罚息利率为5.4‰,即自逾期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案涉贷款的利息在增加罚息的基础上应按月利率16.2‰(10.2‰+5.4‰)计算至款付齐时止,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因被告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在贷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增加部分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增加部分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在2015年1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已经认识到被告存在不能按期还款的风险后,可以在抵押担保期间内及时通过行使抵押权避免被告的利息损失扩大,但截至抵押担保期间届满的2017年1月22日,原告并未及时诉请借款人清偿债务和实现抵押权,故对于因原告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增加的罚息部分,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3日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自逾期之日起的所有罚息均不应计算,该意见与双方书面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不符,其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关于本案的利息和罚息,应当按照如下区间进行确定和计算: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共按照月利率16.2‰计算,2017年1月23日至款付齐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
关于抵押担保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抵押担保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案涉房屋的抵押担保期间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时止,至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止,涉案房屋的抵押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因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内及时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通话录音显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明确表示了继续还款意愿,据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5.4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代理费发票等证明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其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宪祥、吴绍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均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合计按照月利率16.2‰计算,2017年1月23日至款付齐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6元,由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45元,由被告曾宪祥、吴绍凤负担20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