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杜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帆,四川安敏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绍兴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被告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帆和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盛、张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祥公司向原告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139480.52元;2.请求判令被告龙祥公司向原告工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90362.65元(以25139480.5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0%。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1410604.18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为8179758.47元;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合计:34729843.1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广汉龙城.梦幻岛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广汉龙城.梦幻岛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数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起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1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川06民初52号判决,该判决己生效。该判决认定《广汉龙城.梦幻岛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认为在工程没有整体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也没有司法鉴定的条件。同时,该判决还明确,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在具备前提条件后,可依法另案主张。现该工程己整体竣工验收,已具备主张争议部分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特依法对剩余工程价款25139480.52元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龙祥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在201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后,由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但是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项目就停工离场。原告离场时,拒绝与被告对施工界面进行确定,也拒绝核对工程量,该事实在(2016)川06民初52号案件中已确认。该一审判决后,双方在二审过程中核对了一部分工程量。另外从原告施工到现在,被告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办理了竣工验收,至今原告都没有提供全部的施工资料,严重拖延了被告的竣工验收。2.针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欠款,应由原告进行举证金额的组成。3.工程款不能够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即使被告需要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也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4.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法院依法裁决,对于鉴定费应当按照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与总的工程造价比例双方分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龙祥公司签订了《广汉龙城·梦幻岛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HLX-GC-001)。合同约定,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总承包龙祥公司的广汉龙城·梦幻岛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6.65万m2,承包范围:土建、机电、内外装修、电梯、总平、绿化等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不包括土方、降水、基坑护壁、高压进线、燃气、主力商源装饰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天,暂定2016年12月4日竣工。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暂定总金额1.8亿,按四川省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施工当期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计量与计价后下浮3%(发包人认质认价的材料、设备、发包人确认的其他包干措施费用不下浮)。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对工程借款支付进行了约定:12.2.1支付工程进度款节点及比例:裙楼结构体完成,支付已完产值的80%;主体结构体完成后,支付已完产值的80%;主体结构体完成后按月进度产值的8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85%;竣工结算确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含工程进度款及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一切费用),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2.2.3对支付约定为:按节点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在节点完成提交款审核后20天内予以支付;按月支付部分在每月完成审核后20天内予以支付。16.1.4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A.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或因发包人原因停建三个月及以上,应按合同总金额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包人损失;B.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以及质保金,从逾期之日起,一月以上按月息1.2%利率计算违约金。发包人付款逾期二个月以上,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工期顺延。在专用条款中,双方还约定,发包人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为刘静宇,负责对工程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协调工作。合同还约定,由四川金癸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派张德理行使项目监理工程师职责。
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龙祥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后入场施工,并按月申报了工程进度款,因龙祥公司资金困难出现了延迟付款,双方先后签订了工程进度计量确认函,对第一次支付节点进度款以及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程进度计量金额进行了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1#2#4#楼框架主体结构进行了分部质量验收,其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4年11月28日,龙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广汉龙城·梦幻岛工程施工总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与退还时间:(1)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甲方退还乙方20%履约保证金(计300万元)。(2)工程正式开工一年后7日内,甲方退还乙方30%履约保证金(计450万元)。(3)本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剩余50%履约保证金(计750万元)。二、关于履约保证金计息:如甲方不按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利率计算期间自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甲方逾期2个月以上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有权对工程采取停工措施。
随后,龙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广汉龙城·梦幻岛工程施工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调整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
2015年10月19日,龙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4年10月24日正式进场施工,除3#楼2单元外,裙楼结构体于2015年9月15日全部完成,主体结构体预计于2015年11月中旬全部完成。(2)4#楼裙楼框架结构、1#楼、2#楼主体框架结构全部完成时,支付应付款的60%,即已完成产值80%的60%。(3)主体框架结构全部完成时,支付应付款项的60%,即已完成产值80%的60%。(4)主体结构体完成后,至2016年8月每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应付款项的60%,即每月进度产值的80%的60%。(5)2016年9月及以后的进度款支付仍按原施工总承包合同执行。(6)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退还20%履约保证金的60%;工程正式开工一年后7日内,退还30%履约保证金的60%。(7)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与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及按本补充协议仍支付不足部分,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比例与原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还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甲方应自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年利率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8)本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比例与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及利息,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比例与原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还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及利息,甲方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若甲方未按时支付,甲方应按未支付款项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标准另行约定,但不低于年利率20%。(9)主体结构体全部完成或者乙方向甲方报送月进度产值时,甲方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在30日内完成审核及支付。逾期不予审核及支付的,视为甲方违约。(10)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施工,并有权按原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
2015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1#楼、2#楼、3#楼、4#楼主体验收合格。
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5月21日,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撤场,被告与第三方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第三方施工单位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后续施工和返工重做。
2016年6月28日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龙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l、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525941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155251.00元(按年利率20%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应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赔偿停窝工损失6502131元;5、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068584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收益10700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353000元;9、原告对所承建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9日,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前述请求作了部分变更:将第2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52394499.8元、将第5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706500元、将第7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收益10940582元、将第8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354200元,其余诉讼请求未变”。后本院作出(2016)川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在庭审过程中,工业公司和龙祥公司确认:已完工程无争议部分的工程计量金额为44299609元,龙祥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18000000元,龙祥公司代工业公司垫付设备租赁费66万元。…双方对无争议的已完工程进度款确认为44299609元。对超过该无争议部分的其余工程款,因工业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与龙祥公司核对该有争议部分的工程范围,也未对有争议部分进行工程交接,故工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广汉龙城·梦幻岛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整体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有争议部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也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故工业公司请求支付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对该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工业公司在具备付款的前提条件后,可依法另案主张。本院确认应付已完工工程款为44299609元。双方对工业公司已付工程款和代工业公司的垫付款18660000元无争议,本院亦予确认。因此,龙祥公司应向工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为25639609(44299609-18660000)元。…,关于停窝工损失,本院认为,由于索赔金额是工业公司单方计算并提出,工业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发生了停窝工,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所提损失全部存在。特别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应付工程款按合同备案价6折备案后应继续施工,但工业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对停工也有过错,故本院结合工业公司所提索赔的具体事项、内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前三项索赔酌定为110万元”,本院判决“一、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639609元;二、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706500元;三、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4182100.25元,2016年7月1日后的利息以38346109(25639609+1270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索赔损失1100000元;五、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0元;六、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工程价款在其承建的1#、2#、4#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申请撤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终744号民事裁定准许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撤回上诉,本院(2016)川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9月7日,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部分核对。2019年1月2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5月20日,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载明“经鉴定核算,在现有送鉴资料情况下原告施工的“广汉龙城.梦幻岛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下:1、双方无争议金额为:51419144.55元;2、双方争议项金额为8944036.40元;3、推论性意见金额为4605941.82元;上述合计金额为64969122.77元,未包括原告主张应增加的金额967670.77元及被告主张应扣减的金额332339.67元。详见鉴定意见明细表。……”。鉴定意见对双方争议项工程、推论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应计入(增加)金额、被告主张应扣减金额、其他核算说明等作了详细的说明。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广汉龙城梦幻岛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本院(2016)川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44号民事裁定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核对清单、鉴定意见报告、当事人陈述、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在2019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付的剩余工程款。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案涉工程造价为多少。被告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双方无争议金额为:51419144.55元,对双方无争议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双方争议项金额8944036.40元、推论性意见金额4605941.82元、原告主张应增加的金额967670.77元、被告主张应扣减的金额332339.67元及其它核算说明等分别评判如下:
(一)双方争议项金额
1.现浇构件钢筋马凳筋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经过了监理单位的审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部分在停工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争议所涉的现浇构件钢筋马凳筋项目属于主体结构的范畴,主体验收合格且验收报告明确载明符合设计要求,足以证明原告按设计要求完成了工程量,否则就不可能验收合格。且鉴定机构也是按照原被告双方量价核对过程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予以了核算,故对马凳筋所涉230824.12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2.1#楼、2#楼、3#楼、4#楼及地下室螺纹套筒连接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钢材焊接试验报告汇总表、钢筋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施工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按要求施工,且鉴定机构是按双方核对的工程量对螺纹连接套筒项目进行了计取,故对该部分涉及造价金额196386.03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3.1#楼、2#楼、3#楼、4#楼及地下室预埋铁件(楼梯间滑动支座)项目
本院认为,1#楼、2#楼、3#楼、4#楼及地下室预埋铁件系隐蔽工程,原告提供了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现场照片并结合主体验收合格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已实施了1#楼、2#楼、3#楼、4#楼及地下室预埋铁件的施工,故对1#楼、2#楼、3#楼、4#楼及地下室预埋铁件(楼梯间滑动支座)项目164227.75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4.1#、2#及地下室防水卷材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该项目签字认价表中项目单价44.7元/平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签字确认图纸核算该部分的工程量为45992.87㎡。但原告所提交的建筑材料报审表上载明了其仅向被告报审了10000平方米的工程量,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按照图纸进行全部施工。同时被告提交了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场证明及试验单目录、预铺湿铺防水卷材检测检验报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现场施工照片、签证单等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反证了1#、2#及地下室防水卷材项目由第三方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同时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出场证明及试验单目录也载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卷材仅有25000㎡,故对被告自认原告所施工的面积为25000㎡,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目的造价,工程量以被告认可的报审资料25000㎡计取,按签字认价表中材料结算价核算涉及造价金额为1117500元(44.7元*25000㎡),较以图算量按认价表核算方式减少造价金额为938381.29元,该938381.29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5.地下室“抹灰面腻子内1(涉及金额18177.81元)”、“车库顶棚喷黑色油漆(涉及金额226124.31元)”项目;1#楼“保温隔热上人屋面(屋1)(涉及金额103477.82元)”、“保温隔热不上人屋面(屋2)(涉及金额1625.15元)”、“室外挑廊(涉及金额28409.26元)”、“天棚腻子-楼梯间(涉及金额1741.01元)”、“墙面腻子-楼梯间(涉及金额5139.73元)”项目;2#楼“保温隔热上人屋面(屋1)(涉及金额85816.66元)”、“保温隔热不上人屋面(屋2)(涉及金额3869.36元)”、“天棚腻子-楼梯间(涉及金额1366.78元)”、“墙面腻子-楼梯间(涉及金额2951.70元)”、“外墙腻子(涉及金额1277.96元)”项目;4#楼“外墙保温隔热墙面(涉及金额497507.34元)”、“墙面腻子内2(楼梯间)(涉及金额77242.88元)”、“天棚腻子顶2(楼梯间)(涉及金额38199.99元)”,合计金额1092927.76元。
本院认为,针对该争议项目,原告并无证据提交。但被告提交了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涂料(水性、美术)涂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水泥基复合膨胀玻化微珠保温浆料检测报告、热镀锌电焊网检测报告、抗裂砂浆检测报告、保温节能构造钻芯试验报告、泡沫混凝土检测报告、保温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装饰、屋面、节能、设备安装分部工程质量自评报告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项目进行了返工重做和后续施工并验收合格,故以上项目造价1092927.76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6.1#、2#楼30厚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外墙节能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原告没有提交最后的完成施工资料,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完成施工。另,被告提交了水泥基复合膨胀玻化微珠保温浆料检测报告、热镀锌电焊网检测报告、抗裂砂浆检测报告、保温节能构造钻芯试验报告、泡沫混凝土检测报告、保温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整体面层(水泥砂浆面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1#、2#楼30厚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项目进行了返工重做和后续施工,故该项目造价234739.82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7.1#楼外墙保温层内水泥砂浆找平(外2、外5、外6)项目、2#楼外墙面砂浆打底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外墙节能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地下建筑水泥砂浆防水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的复印件,被告对以上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不能证实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另,被告提供了11/2/3/4号楼水泥基复合膨胀玻化微珠保温浆料检测报告、热镀锌电焊网检测报告、抗裂砂浆检测报告、保温节能构造砖芯试验报告、泡沫混凝土检测报告、保温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号楼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整体面层(水泥砂浆面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返工重做和后续施工并验收合格,故该项目造价22920.85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8.4#楼井道内壁随砌随抹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被告仅提供了现场照片,但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和位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故应认定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且双方在交接时确认了该部分的工程量,该项目涉及工程造价78245.08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9.地下室“零星砌砖(砖胎模)240”、“砖胎模抹灰”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证实了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且鉴定机构是按双方签字核对的工程量对该项目进行了计取,故该项目所涉及工程造价753132.04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10.地下室“C15商品(泵送)混凝土地基换填”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地基验槽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地质剖面图等证据,地基验槽记录是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故应当认定原告实施了混凝土地基换填项目,该项目涉及工程造价330363.9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11.地下室后浇带金属网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对该项目金额35759.7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目涉及工程造价35759.76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12.地下室“卷材防水基层防1”项目
本院认为,地下室卷材防水基层防1项目系隐蔽工程,原告提交了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等。以上证据证实了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且鉴定机构是按双方签字核对的工程量对该项目进行了计取,该项目涉及工程造价938234.22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13.地下室“顶板面卷材防水基层(含反边0.66m)防3”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该隐蔽检验记录虽没有被告的签字,但监理方予以了签字确认,故能证实原告对该项进行施工。被告仅提交照片、设计变更通知、隐蔽检验记录等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返工重做和后续施工,故该项目造价602852.75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14.地下室“墙面涂膜防水(消防水池)”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故应当按照双方交接时签字形成的工程量表中的工程量进行计取,该项目造价107128.4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15.“1#、2#、4#楼挖基础土方”、“3#楼挖基础土方”、“1#、2#、3#、4#楼换填开挖”、“1#、2#、3#、4#楼连砂石换填”、“3#楼大开挖”、“3#楼土方外运及回填及堆土”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龙城梦幻岛分项工程认价表、工程联系单、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土方回填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实施了该项目,故该项目造价2067548.74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16.签证工程中售楼形象搭设外围挡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附件等相关证据。附件收方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有签字,签证单虽然被告没有签字,监理单位进行了签字确认。监理单位系被告委托代表被告,签署签证单系其职权。故应当认定原告实施了该项目,故该项目造价32863.89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该金额不应当在争议项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分析,争议项中不应当计入造价总金额为938381.29+1092927.76+234739.82+22920.85=2288969.72元,计入造价金额为8944036.40-2288969.72=6655066.68元。
(二)推论性鉴定意见
1.泵送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泵送的施工照片,证实原告用泵送进行了施工作业,从通常来看,泵送作业是施工方的通常作业,必然会产生相关的费用。原告报送该金额为1011160.44元,主张地下室、地上主体及二次结构混凝土施工均采用车泵浇筑,所有车泵费用均应按照25元/立方米计取,但原告并未提交车泵的相关资料。鉴定机构按照常规施工方案,以车泵及地泵综合考虑,推论核算此项工程造价费用为767180.65元应当予以采信,该费用767180.65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2.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费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出现了停工,原告施工并未完成。鉴定机构依据现有送鉴资料无法分摊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费。鉴定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关于概算估算的鉴定方法估算其费用占比,经过估算的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费共计1696549.63元,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推论性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推论性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该费用1696549.63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3.人工费调增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送鉴资料提供的钢筋进场报验记录及部分混凝土配合比报告资料,按加权平均方式对人工费进行调整,涉及人工费调整调增金额为1483948.95元,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推论性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推论性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该费用1483948.95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4.夜间施工费、冬雨季施工费
本院认为,从常理来讲,夜间施工及冬雨季施工是施工方通常的施工行为及方式,该部分费用必然会产生。鉴定机构考虑混凝土浇筑及雨季情况,计取夜间施工费108748.38元,冬雨季施工费86250.88元,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推论性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推论性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该费用194999.26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5.混凝土膨胀纤维添加剂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2018年7期《工程造价信息》、混凝土抗渗性能检测报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水泥检测报告、砂检测报告、卵石检测报告、地下建筑防水混凝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开盘鉴定等证据,拟证实混凝土膨胀纤维添加剂费用为100余万元。被告提交了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但双方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添加剂总费用为463263.33元(含税)的推论性鉴定意见,故对该推论性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该费用463263.33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鉴定机构所作出的4605941.82元(767180.65元+1696549.63元+1483948.95元+194999.26元+463263.33元)推论性鉴定意见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三)原告主张应计入(增加)金额
1.1#楼、2#楼C30商品混凝土有梁板膨胀加强带(带外)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加强带带外混凝土位置及尺寸的相关证据,故无法核实加强带带外混凝土工程量,因无法确定带外混凝土位置及尺寸,鉴定机构只能按未含添加剂的C30商品混凝土单价进行核算,故原告主张增加造价金额为2996.24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1#楼C20变形缝处反坎及挑板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现场施工照片证实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目增加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目1068.14元应当为原告主张增加的造价金额,该金额应计入工程造价。
3.1#、2#楼屋面泡沫混凝土2%找坡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屋面找坡层和找平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现场施工照片,但质量验收记录未有找坡最薄处为90厚的相关记录,现场施工照片也不能证实找坡最薄处为90厚。
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施工的该项目最薄处为90厚。故原告主张应按最薄处90厚较按平均90厚增加造价金额45320.1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4#楼网架制作项目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广汉龙城梦幻岛工程钢结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联系函、发票和承兑,拟证实因被告停工导致4#楼网架制作项目产生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6)川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特别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应付工程款按合同备案价6折备案后应继续施工,但工业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对停工有一定过错”,原告对被告的停工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增加4#楼网架制作项目产生损失10万元计入工程造价不予支持。
5.对基坑支护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经济签证核定单、3#楼2单元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费用报价表、龙城梦幻岛分项工程认价表、龙城梦幻岛项目3#楼2单元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检测报告、梦幻岛项目3#楼2单元地下室基坑支护施工组织设计等证据,但被告对该签证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根据附件中的现场收方资料进行核算并无不当,故不应当按签证核定单中签认汇总金额计取,不应增加金额为88826.28元,该金额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6.4#楼连砂石换填检测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检测费合同,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检测费的产生,故该检测费37660元作为原告主张应增加的金额应计入工程造价。
7.幕墙委托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工程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方案。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完成幕墙深化设计且被告对原告就幕墙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幕墙委托设计费用80000元应作为原告主张应增加的金额计入工程造价。
8.道路冲洗费、工程噪音排污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收据、支付审批单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道路冲洗费478800元、工程噪音排污费133000元。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且原告不持异议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之规定“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用组成一、环境保护费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措施费用…。包括:5、施工现场施工机械设备降噪音、防扰民措施费用;6、工程完工后,就以上措施发生的拆除清运与恢复费用;7、施工现场实际发生的其他环保措施、费用”,故根据该管理办法规定,道路冲洗费和噪音排污费都是措施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可单独计费,故对道路冲洗费478800元、工程噪音排污费133000元不予计取。原告所主张的道路冲洗费478800元、工程噪音排污费133000元不应当作为应增加的金额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原告主张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增加金额为
1068.14元+37660元+80000元=118728.14元。
(四)、被告主张应扣减金额
1.砌体工程量后期施工遗留洞口工程量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证单证实,第三方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对砌体工程量后续施工前,原告对砌体工程量遗留有洞口,故该部分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与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签证单对遗漏洞口进行了核算,涉及工程量为128.70m3,扣减金额为52053.06元,故该52053.06元应当作为被告主张的扣减金额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2.4#楼内2-混合砂浆抹灰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证单证实,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返工重修,应对原告所遗漏的洞口工程量788.69㎡,金额为14806.67元予以扣减。故该14806.67元应当作为被告主张的扣减金额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3.地下室“墙面一般抹灰内1”、“风井、强弱电井、管井抹灰内1”、“墙面一般抹灰内2”、“墙面一般抹灰内3”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证单,但不能证实四川堃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该项目遗漏的洞口进行返工重做,该涉及洞口417.03㎡,金额为9755.63元不予以扣减。故该9755.63元不应当作为被告主张的扣减金额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4.关于钢筋工程量如何计取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照图纸核算涉及钢筋工程量合计5069.791T,但送鉴资料中提供的钢筋工程建筑材料报审表合计报审工程量为4972T。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照图纸使用钢筋,被告提交了主要原材料及构配件、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等能够证实原告实际钢筋用量。故应当按报审表工程量进行核算钢筋用量,应减少工程造价金额为255724.31元,故该255724.31元应当作为被告主张的扣减金额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综上,被告主张的应扣除造价金额合计为52053.06元+14806.67元+255724.31元=322584.04元。
(五)其他核算说明
原告主张的售楼部背后水沟整治、羽绒厂基坑边坡水沟修筑工程造价金额为20445.21元应计入造价。本院认为,该工程属于零星工程,原告仅提供了工程联系单,施工照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施工的量及金额,原告未提供签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请求售楼部背后水沟整治、羽绒厂基坑边坡水沟修筑工程造价金额为20445.21元不予支持。
(六)鉴定意见外的其他造价金额
原告主张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毕,脚手架已经全部拆除,幕墙单位进场后为满足施工条件重新单独搭设脚手架、脚手架费用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龙城梦幻岛分项工程认价表、幕墙工程脚手架报价表等证据,但被告对分项工程认价表陈如龙的签字不予认可,建设单位也未在该分项工程认价表建设单位最终确认价及结算价处对价格予以确认,备注栏上也载明按合同执行,故原告主张280000元重新单独搭设脚手架、脚手架费用28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案涉工程总造价为双方无争议金额51419144.55元+争议项中计入造价金额6655066.68元+推论性意见造价金额4605941.82元+原告主张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增加金额118728.14元-被告主张应扣减的金额322584.04元=62476297.15元。
因在生效的本院(2016)川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对无争议的已完工程进度款确认为44299609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2476297.15元-44299609元=18176688.1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139480.52元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18176688.15元,为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工程款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资金利息起算的时间点问题。本院认为,资金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中途撤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聘请第三方完成后续施工并办理竣工验收,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一直存在争议。在生效的(2016)川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中,双方仅对无争议的已完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确认,对于被告剩余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鉴定确定了整个工程造价后方才对剩余应付的工程款予以明确,故欠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以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日起算为宜。资金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817668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从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请求龙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90362.65元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2500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停工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一直存在争议,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非归责于被告单方原因,故原告所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本院将根据判决的金额按比例由双方分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176688.1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8176688.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从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49元,由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377元,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72元。鉴定费1041586元,由广汉龙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5139元,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6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