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科右中旗宇飞机械厂。
经营者:潘冬亮,****年**月**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前德门山平房。
被告:唐某,人。
审理经过
原告科右中旗宇飞机械厂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中旗宇飞机械厂经营者潘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庭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被告因生产生活向原告处赊购一台5.0搅拌机,金额为138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口头约定欠款月息从2016年10月4日起按2%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止,并支付超期违约金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去向不明。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向原告处赊购5.0搅拌机欠款1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2%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16年10月4日13800元欠据一枚。主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台搅拌机,共计14800元,买机器那天即2016年10月4日被告预付1000元,尾欠13800元,所以在欠据上有已交1000元的字样,尾欠的138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付清,欠款人处由被告本人签字、画押。
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台5.0搅拌机,共价款14800元,购买当天给付1000元,尾欠原告138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4日付清,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尾欠原告搅拌机款138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欠搅拌机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科右中旗宇飞机械厂尾欠搅拌机款13800元。
二、驳回原告科右中旗宇飞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