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效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贵,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奇,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高宁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赵明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农商行)与被告刘永、高宁宁、赵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贵、王桂奇,被告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宁宁、赵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沂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永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97500元及至偿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高宁宁、赵明玉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刘永、高宁宁、赵明玉共同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9日,刘永因借新还旧,与我行签订了(沂南铜井)个借字(2020)年第0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0日,执行年利率12.18%,发放金额为975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高宁宁、赵明玉与我行签订(沂南铜井)保字(2020)年第031号《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进行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永辩称,借款金额属实,现在无能力一次性付清,有还款计划,一个月内先还1至2万元,剩下的借款想办法尽量提前偿还。

高宁宁、赵明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20年2月29日,沂南农商行与刘永签订(沂南铜井)个借字(2020)年第0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7500元,期限为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0日,执行年利率12.1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

2020年2月29日,沂南农商行与高宁宁、赵明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75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20年2月29日,沂南农商行向刘永发放贷款975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2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0.15‰计算。期间,刘永共偿还利息9044.79元;借款本金97500元及剩余约定利息未偿还。

刘永、高宁宁、赵明玉签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承诺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银行债务催收以及法院诉讼的各个阶段,如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后5日内及时告知银行或法院;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使有关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由本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沂南农商行与刘永、高宁宁、赵明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沂南农商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刘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沂南农商行要求刘永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宁宁、赵明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宁宁、赵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9044.79元;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高宁宁、赵明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及还款证明向刘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计1119元,由刘永、高宁宁、赵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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