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均,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第三人:王承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第三人:何林,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建与被告周均、第三人王承强、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承强、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借款人周均在2021年5月底将本金2808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利息0.15%计算应为1811.16元一次性还清,共计29891.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均于2017年10月1日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80元,并承诺2017年年底一次性还清,并协商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承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并伪造收条,冒用他人签名,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方所有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均辩称:2016年10月25日,我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于同年11月就还了10000.00元,从十二月起,每月向原告按时还款,共计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微信转账2335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当时原告找到我说我归还的都是利息,结算后还差欠28080.00元,就换成了28080.00元的借条。后来何林与王承强共同找到我,说他们受何建的委托来收款,我就将28080.00元拿给了何林和王承强,他们向我出具收条一张。我认为这28080.00元已经归还,不应当再返还钱给原告。
第三人何林、王承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还款23350.00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建现金大写贰万捌仟零捌拾元整,小写28080元。借款人:周均。2017年10月1日”。被告周均提交《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均现金28080元,大写贰万捌仟零捌拾。收款人:何林、王二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并非原告何建出具,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何林、王二娃收款是受何建的委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归还后,被告周均可另行向何林、王承强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于2016年11月已向原告归还现金15000.00元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被告归还借款的时间以及双方对利息的陈述,原告现共计向原告主张归还29891.16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建归还借款2989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0元,由被告周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