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96594580U。
法定代表人: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灵台县,系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王瑞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卿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明、何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居住房屋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采暖费2294.5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采暖费2294.5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采暖费2294.5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采暖费2294.50元,合计9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瑞卿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单元××室,其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供暖工作由原告承担。根据“兰政办发【2015】317号”文件,被告应向原告缴纳采暖费9178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采暖费,被告不及时缴纳采暖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瑞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举证,被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瑞卿系兰州市安宁区××单元××室房屋的业主,自2014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交纳上述房屋的采暖费共计9178元。甘肃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载明“王瑞卿,男,身份证号620105198206××××系兰州市安宁区××单元××室业主,此2014年至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冬季供暖工作由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向供热人支付费用的合同。用热人应向供热企业支付供热费用。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诉请要求王瑞卿支付其居住房屋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采暖费2294.5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采暖费2294.5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采暖费2294.5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采暖费2294.50元,合计917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瑞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共计9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预交),由王瑞卿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新兴热力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