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丹,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贺州市八步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子闲因与被上诉人王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子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子闲归还被上诉人王丽丹尚欠剩余借款本金22.8万元;2.由被上诉人王丽丹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巳经归还了被上诉人大部分欠款,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646960元。一、上诉人巳经归还被上诉人欠款42.2万元。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系2020年1月7日所写,协议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本金为6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即每月13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较为频繁的资金借款往来。上诉人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陆续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协议》约定的欠款及后续新发生的借款。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转账20万;2020年4月5日分别转账20万、10.5万;2020年4月8日转账20万,2020年4月10日分别转账6.2677万、5.92万;2020年4月30日转账15万;2020年5月2日转账3.2988万;2020年5月5日转账10.3622万;2020年5月22日转账20万;2020年5月25日转账20.3万;以上共计151.6万元;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至2020年5月20日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欠款共计5.6万元;以上总计157.2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仍有多笔出借款转账给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20万;2020年3月22日转账20万;2020年4月7日转账20万;2020年4月28日转账15万;2020年4月29日转账20万;2020年5月23日转账20万,以上共计115万元。从双方自2020年1月份开始相互之间的转账来看,上诉人转账157.2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转账115万元给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差额为42.2万元,该差额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借款协议》约定的欠款的还款。二、一审法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内容仅进行片面截取,未能客观的、全面的、从逻辑层面上对聊天记录陈述的内容进行推理认定,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错误。一审判决在对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内容的认定上,对于上诉人的陈述进行片面的截取,只看到了上诉人陈述欠款的事实,却对上诉人陈述已经归还40万元欠款的事实视而不见。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5月26日04:49分的聊天记录“我巳经想方设法还你钱了”“我前不久因为原油亏了70万元,现在也还了你40万元!…”。根据上诉人陈述的内容可知,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40万元欠款,且该陈述其巳经还款40万元的内容与双方自2020年1月份开始相互之间的转账往来款的差额42.2万元基本相吻合(因在日常聊天中对于准确的数额非经过仔细计算不能得出准确值),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42.2万元,尚欠剩余借款本金22.8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因片面采取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意见:尚欠借款本金22.8万元改为227130.2元,事实理由部分第1点中42.2万元改为422869.8元,上诉状中涉及这两个数字均进行变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丽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其同意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丽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计付:以65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一个月的利息),上述款项共计663000元;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4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50000元,原告在转账附言中均备注上述款项为“出借款”。2020年1月7日,针对上述借款,以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要求的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借款期限内乙方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先还息后还本,如乙方逾期未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每个月的13日前将当月利息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户名:王丽丹,开户行:建行XX支行,账号:62×××68),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本金一次性支付到上述甲方账号。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除了案涉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及信用卡往来,并且除了本案借款外,双方的其他借款及信用卡往来,被告均未出具过债权凭证交原告收执。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前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往来;本案借款发生后,原告还另行出借了10笔借款给被告。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500000元、700000元(分两笔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90000元。上述款项中,除了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30日的款项在转账时未备注款项性质外,其他款项均备注为出借款。诉讼中,原告认可除案涉借款外,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借款及信用卡债务,被告均已还清给原告。
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1月23日微信转账给原告的10000元系向原告归还当日的借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交付给原告2020元、7880元(分两次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5200元、2680元)、6666.66元、3838.38元、8888.88元、8888.88元、5200元,上述款项共计43382.8元。原告主张因双方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上述款项均系特殊节假日等,被告为增进双方感情而赠与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5月18日微信转账给原告的1000元、2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本案借款并同意抵扣本案借款本金。
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13000元、200000元、13000元、13000元、305000元(分两笔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5000元)、200000元、121877元(分两笔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62677元、59200元)、13000元、150000元、32988元、103622元、200000元、203000元、191960元,上述款项共计1760447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各交付给原告的13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案涉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款项105000元、121877元、32988元、103622元、191960元系归还原告的信用卡。
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530000元(分两笔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280000元、250000元)、144000元(分两笔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0元、124000元)、20000元、500000元(分四笔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3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94000元。
在原、被告2020年5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尚欠原告的案涉借款为650000元及其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账户的191960元系归还原告信用卡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3日、201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关于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交付给原告10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微信转账交付给原告的10000元系归还2020年1月23日的借款,而并非归还案涉借款。虽然被告辩驳主张其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交付给原告的2020元、7880元、6666.66元、3838.38元、8888.88元、8888.88元、5200元,上述款项共计43382.8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但原告与被告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上述微信转账的款项金额特殊并且均发生在特殊的节假日等,故该院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为增进双方感情而赠与给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530000元、144000元、20000元、500000元,但上述款项的交易均发生原、被告对案涉借款结算即2020年1月7日前,且原告与被告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的借款及信用卡往来,因此,上述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虽然在原、被告对案涉借款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原告200000元、305000元、200000元、121877元、150000元、32988元、103622元、200000元、203000元、191960元,但被告在2020年5月26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认可其尚欠原告的案涉借款为650000元,并且除案涉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的借款及信用卡往来,故被告的该辩驳主张与其2020年5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26日)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2000元,原告同意上述款项均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综合考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数额,故截至2020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46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6960元。因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案应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即利息为8303元。原告主张本案的差旅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发生了差旅费,并且我国目前对债权人通过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产生的差旅费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该院不予支持。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虽然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但守约一方未必需要支付律师费,支付律师费并不是违约一方造成的必然损失,并且我国目前对支付律师费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子闲应归还原告王丽丹借款本金646960元及利息8303元,上述款项共计655263元;二、驳回原告王丽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15元,保全费3812元,上述款项共计90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丽丹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子闲负担892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子闲尚欠被上诉人王丽丹的借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丽丹主张被上诉人张子闲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子闲主张其已归还了借款422869.8元,尚欠被上诉人王丽丹借款227130.2元,其依据为《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抵销冲账后的差额422869.8元。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存在众多资金往来,其资金往来的差额部分并非就是归还本案借款。况且,2020年5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张子闲明确表示其尚欠被上诉人王丽丹的案涉借款为650000元;以及在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子闲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2月13日、3月12日、4月13日均通过银行转账13000元共计52000元给被上诉人王丽丹,该数额符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以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子闲尚欠王丽丹借款本金为646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子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归还了本案借款422869.8元,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子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子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