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彬,颍上县盛堂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彭化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彭集村民委员会对面木板厂,现住马鞍山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茹,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远与被告彭化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彬、被告彭化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化松向原告支付退伙应得费用65000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利率按1%计算,暂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5个月的利息3250元(65000元X1%X5=3250元),余息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由被告彭化松和原告姚远及曾宪发(实际未入伙)合伙经营石子厂,并签定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每人投资50万元及各方权利义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违约责任。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接纳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等条款。协议签订之后各伙人并没有按50万元的数额投入,被告将其使用的土地作价20万元,作为合伙投入的资金,原告姚远以人民币10万元作为合伙投入资金。2019年6月9日原告姚远将入伙资金10万元交给彭化松。彭化松为姚远出具收款凭证。经营中,被告彭化松无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和他人另行合伙经营,原告得知后要求退伙,彭化松同意,结算帐目后,被告应退给原告资金人民币65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2019年10月6日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20年3月至5月付清,5月份之后未付清需付1分的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久拖不付。被告丧失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化松辩称,原告姚远诉称2019年6月9日交给彭化松10万不实,系补打的收条,姚远实际仅转账5万元入伙资金,另外五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应举证10万元给付的依据。姚远诉称彭化松跟其他人合伙不实,原、被告合伙不能经营系投资款没有到位,三个合伙人资金款项薄弱,达不成合伙。2019年6月9日陈瑞文与姚远共同出具一份欠条,证实了合伙经营期间欠彭化松20万元场地租赁费的事实。如果姚远诉求事实,彭化松依据合同法规定,主张法定抵消权,剩余部分彭化松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应依法驳回姚远对彭化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姚远提供的彭化松出具的投资入伙款10万元收条,姚远证明已经缴付10万元入伙款;彭化松认为仅收到转账5万元,另5万元彭化松否认,姚远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认为,该收条系补出具收据,不是预出具收据凭证,是对此前入伙款项的结算。彭化松异议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彭化松提供的由彭化松书写,姚远及陈瑞文签名的20万元厂房租金欠条,彭化松主张冲抵涉案退伙款69000元;姚远称是虚假欠条,称空白签名是彭化松负责退机器所用,系虚假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该证据系租赁纠纷,且主体还有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彭化松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被告彭化松和原告姚远及曾宪发等人协商合伙经营石子场。同年2月25日彭化松、姚远及曾宪发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每人入伙资金50万元,入伙总资金可达450万元,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相应事宜。补充协议约定由姚远实际管理入伙资金。经营场所租赁彭化松依法登记的其位于颍上县黄桥镇彭集村颍利路南侧朱庄路口的颍上县颍松家庭农场院内。合伙人之一的陈瑞文与彭化松订立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计6个月,石料按每吨1元支付场地租赁费用。入伙筹备期间,合伙人没有按约定将入伙资金交付姚远,而是交付给彭化松。姚远将自己入伙资金两次各5万元给付了彭化松,2019年6月9日彭化松给姚远出具了10万元入伙投资收条。合作协议书签订人曾宪发因未缴纳入伙资金,视为未实际入伙。陈瑞文向彭化松给付了部分资金成为实际合伙人之一。三人入伙资金主要用于场地整修及采购机器设备。2019年6月在基本筹备好准备试生产时,姚远认为彭化松将场地私自租赁他人经营,发生矛盾,合伙经营终止。彭化松将设备及购买的少部分材料予以处分。后合伙人就合伙终止事宜予以清算。2019年10月6日彭化松同意退还姚远入伙资金69000元,因无现金随出具欠条,承诺到2020年3月至5月返还完毕。到期后彭化松没有按其承诺返还该款。姚远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远、被告彭化松及案外人订立协议合伙经营石料,形成个人合伙经营关系。各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伙终止解散后应进行清算。本案中,合伙事务筹备完成尚未实际对外经营即发生矛盾。合伙终止后予以解散,合伙财产均有彭化松管控。彭还松向姚远出具退还投资69000元的欠条,视为对合伙财产的清算,应当按约定返还69000元。姚远要求彭化松返还6500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姚远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有一定过错,其主张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彭化松辩称要求用其称姚远、陈瑞文欠其20万元租赁费用冲抵本案债务,庭审后彭化松抽回了条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姚远合伙欠款65000元; 二、驳回姚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姚远负担453元,彭化松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克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