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扈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华与被告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华,被告扈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206国道牛埠工艺品市场沿街房建设欠款3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被告与寒亭街道牛埠村委签订“寒亭街道牛埠工艺品市场建设协议书”,由被告开发建设工艺品市场沿街房。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以建设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沿街房建设。2016年5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款3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拖欠尾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扈晓红与沈红玉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未约定利息。
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利息每万元月息500元,每月29日给付,届期未能返还,除照付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
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数额认定。
原告主张其先后三次以现金交付方式分别向被告出借50万元、20万元、30万元;被告仅认可原告向其交付现金67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实际交付100万元借款本金,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依借条记载的数额主张原告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仅对被告自认的67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返还该6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67万元的利息,其中42万元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自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08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应按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25万元,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其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2011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应按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该款首先用于抵扣借款利息,应从被告的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扈晓红偿还原告周春华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1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4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周春华负担11961元、被告扈晓红负担3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