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蔡桥村。

法定代表人:贺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林双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跃进社区居民委员。

被申请人张益,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办事处陶家山社区万家丽北路。

被申请人,姜淑玲,女,汉族,1970年8月12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

被执行人:湖南金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双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林双金、张益、姜淑玲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湖南省精和结构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湖南金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法院在执行(2019)湘05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湖南金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林双全、张益、姜淑玲辩称,欠申请人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款项系被执行人湖南金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认缴股金的期限利益,且三被申请人未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9)湘05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374号民事裁决,本院(2019)湘05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金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申请人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4675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湖南金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湖南金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果。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南金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被申请人即股东林双金认缴出资570万元,被申请人即股东张益认缴出资600万元,被申请人姜淑玲认缴出资1830万元,三被申请人至今仍零实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34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在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南金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三被申请人认缴出资的时间未介满,不符合“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申请人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实则是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及公司人格否认等问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追加当事人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从充分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不宜也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裁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精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林双全、张益、姜淑玲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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