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候建华,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袁学,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候建华与被告袁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混款87,3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7,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清偿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混263方,单价390元每立方米,共计欠付商混款102,370元,由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后由案外人付新安代付15,000元,至今尚欠87,370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袁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学在原告候建华处赊购商品混凝土。2016年6月20日,被告袁学向原告后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候建华商混款263×390=102,570元。原告候建华自认案外人代被告袁学支付15,000元,要求被告袁学继续支付87,37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候建华提交的欠条、转款凭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候建华与被告袁学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欠款87,370元,有欠条佐证,应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袁学结算后仍未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未约定,故被告袁学应自原告候建华起诉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候建华欠款87,3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7,37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候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计992元由被告袁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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