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斌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宽,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709527264N。
法定代表人:魏东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7705967019。
法定代表人:张昌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大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1484978U。
法定代表人:袁新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斌隆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阳矿业有限公司、陈光辉、陈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何斌隆于2020年7月13日以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阳矿业有限公司、陈光辉、陈旭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光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陈光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何斌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以股权转让所涉的目标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主要理由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时,须在公司注册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股权转让的特征义务是股权变更,股权变更行为是在工商注册地进行的,因此工商注册地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务川县法院管辖。二、关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应当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务川矿产公司是本案案涉合同的目标公司,在该公司给上诉人的《承诺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置上诉人的股权,但该公司仍然违反约定将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且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将该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无论应将目标公司务川矿产公司或贵州金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都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影响本案在务川县法院进行审理。三、虽然本案案涉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实际履行地,但本案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务川矿产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那么上诉人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光辉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中,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并不具有管辖权。二、被答辩人何斌隆主张的“本案应以工商注册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何斌隆要求确认无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对管辖权无相关约定。2、本案案涉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并不明确。3、本案争议事项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签约双方之间就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综上,务川县人民法院关于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裁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阳矿业有限公司、陈旭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斌隆诉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阳矿业有限公司、陈光辉、陈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关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金亚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该二公司与案涉纠纷有关,可作为本案被告,关于其具体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可在实体审理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二、关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需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完毕与否,并不影响管辖权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故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