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树仁。

被告:赵福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树仁与被告赵福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晋118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崔树仁的诉讼请求。原告崔树仁不服,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晋11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仁、被告赵福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香、郝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汾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汾农仲案(2018)第015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本案中位于“西城河地1.28亩土地”的相关承包经营权确权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汾阳市贾家庄镇大相村村民,为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同村村民王福田通过村委承包了西城河1.28亩土地,签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左右张二梅的下园地与王福田的西城河土地进行互换,但无任何手续。2010年张二梅将互换的西城河土地与被告赵福长的马于地进行互换,双方签订互换协议。2004年12月1日,被告赵福长将互换的西城河土地转让给原告崔树仁耕种至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崔树仁耕种至今。原告认为,张二梅与王福田之间互换土地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手续,互换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互换行为无效。故张二梅与被告赵福长互换土地的行为也无效。因此被告赵福长无权对争议的西城河1.28亩土地主张承包权;故其申请仲裁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福长辩称,当事人对土地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的,法院应按原纠纷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转让不能成立,被告通过之前与张二梅的互换已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经发包方大相村村委备案,是合法互换,故被告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给原告耕种所让渡的是经营权,非承包经营权,故要求原告将土地返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土地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只是租赁并未转让给原告,且该协议上其个人的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印。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协议中被告捺印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2020)晋光司鉴函字第200007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决定终止该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福长虽辩称该协议中捺印非其所为,但根据其自2004年至今一直持有该份转让协议且并未表示任何相反意见,被告亦自认其于2004年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元的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就诉争土地进行了转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月1日,汾阳市贾家庄镇大相村村民王福田(已故,其子为王耀忠)与贾家庄镇大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相村村委)签订编号10号的《汾阳市贾家庄乡大相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王福田依法取得诉争西城河1.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同村村民李增孝(已故,其妻为张二梅)将其承包的“下园地1亩”与王福田承包的西城河1.28亩进行互换。后张二梅将诉争西城河1.28亩土地与被告赵福长承包的马于0.8亩土地进行互换,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未经贾家庄镇大相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赵福长将诉争土地西城河1.28亩交由原告崔树仁耕种。2010年10月13日,张二梅与被告赵福长补签《大相村土地流转协议》,将诉争西城河1.28亩土地与被告赵福长承包的马于0.8亩土地进行互换,时任大相村村委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时任村委会计赵润生在被告赵福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表(一)中记载由张二梅转入被告赵福长,流转期限至2033年12月,对张二梅与赵福长间土地互换进行备案。2017年1月11日,王福田之子王耀忠与被告赵福长补签《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诉争西城河1.28亩土地转让给本村村民赵福长,大相村村委在协议上发包方处加盖公章,对赵福长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因土地确权问题,被告赵福长作为申请人向汾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2月24日作出汾农仲案(2018)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即被告赵福长对诉争西城河1.28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崔树仁将诉争土地返还被告赵福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土地在原、被告间的流转属于代耕还是转让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除提供《土地转让协议书》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就诉争土地进行转让经发包方即大相村村委同意,故原被告间自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未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赵福长通过互换取得诉争西城河1.28亩土地,发包方即大相村村委对该互换行为已备案确认,并在被告赵福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进行了登记,故被告赵福长已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汾农仲案(2018)第015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崔树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树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晋鹏

人民陪审员  张丕雄

人民陪审员  高媛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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