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郎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侄媳。

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王冬,系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冯郎郎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五里铺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郎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里铺五组负责人王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郎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2016年增加半年份额3750元、2017年增加份额7500元、2018年增加份额7000元、2019年增加份额7000元、2020年增加份额7000元,合计32250元;2、判令被告今后分配集体收益一律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冯郎郎系被告五里铺五组村民,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取名冯燕,后于2010年11月11日补领《独生子女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某某,在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时,可依法获得增加一人份的份额待遇,但被告五里铺五组在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年终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均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五里铺五组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存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郎郎系被告五里铺五组村民,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取名冯燕,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补领《独生子女证》。2017年1月20日,被告五里铺五组给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标准为每人75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五里铺五组给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标准为每人75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五里铺五组给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标准为每人700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五里铺五组给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标准为每人7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五里铺五组给村民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标准为每人7000元。原告均领取了以上了款项(2017年1月20日所发的2016年增加份额为半年份,计3750元),现认为独生子女户应该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于2021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发放2016年到2020年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独生子女户应增加份额。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积极响应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和家庭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冯郎郎系被告五里铺五组村民,并取得了《独生子女证》,其作为独生子女户某某,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益时获得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应补发增加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2016年至2020年应增加收益分配款32250元(3750元+75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322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今后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五里铺五组在分配集体收益时不能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但法律只能在侵害行为发生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侵害行为不确定是否发生的情形下,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冯郎郎发放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分配款32250元;

    二、驳回原告冯郎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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