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土登曲扎,男,出生于西藏芒康县,藏族,小学文化,住址西藏自治区芒康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巴曲培,男,出生于西藏芒康县,藏族,小学文化,住址西藏自治区芒康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次仁丁增,男,出生于西藏芒康县,藏族,文盲,住址西藏自治区芒康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因社会危害性小,2016年12月27日经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2017年1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至今。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登曲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告人丁巴曲培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告人次仁丁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预备)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代理检察员仁青贡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次仁丁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被告辩称 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与同案犯向巴次成(另案处理)三人前往芒康县拉乌山通讯基站盗窃太阳能板。在通讯基站,被告人丁巴曲培最先爬上铁架拆了两块太阳能板。得逞后,被告人土登曲扎称还想要一块蓄电池,在机房内,被告人丁巴曲培说摄像头里有存储卡,同案犯向巴次成在取的过程中,由于不小心致使摄像头里的存储卡掉在了蓄电池中间未取出。被告人丁巴曲培又将墙上的铁箱子(FSU主机)扯了下来,同时被告人土登曲扎拆了一个蓄电池。在机房外,被告人丁巴曲培将铁箱子拆开,被告人土登曲扎拿走了里面的存储卡。后被告人土登曲扎和丁巴曲培各分得一块太阳能板。当晚三人又去了同组的朗加(不知去向)家里,与朗加一同试用了蓄电池,结果用不了就放在了朗加家里。被告人土登曲扎将偷来的存储卡与朗加的手机卡进行了互换。经芒康县物价检查所对两块太阳能板、一块蓄电池进行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360元。
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土登曲扎再次伙同被告人次仁丁增,备好作案工具,同骑一辆摩托车前往拉乌山通讯基站准备实施盗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蹲守的公安干警抓获。
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与同案犯向巴次成在盗窃过程中怕通讯设施里有监控,被告人丁巴曲培在拆太阳能板时,同案犯向巴次成用刀砍断了机房外的馈线,并砸坏了GPS监控。三人盗窃太阳能板后,被告人土登曲扎称还想要一块蓄电池,被告人丁巴曲培称:"机房内有监控,怕被公安发现,要砸了监控"。同案犯向巴次成与被告人土登曲扎先进入机房,两人用石头砸了摄像头(红外监控),被告人丁巴曲培还从墙上将一个铁箱子(FSU主机)拆了下来。三人盗取蓄电池后,仍怕机房内的通讯设施有监控,便通过砸、拔线等方式将机房内太阳能控制器、太阳能控制器模块、PTN设备等设施进行了破坏,直接导致该基站本地网范围内的网间通信全阻达18小时50分钟(2016年11月19日22点43分中断,直至2016年11月20日17时33分恢复)。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土登曲扎将伙同被告人丁巴曲培、同案犯向巴次成在拉乌山通讯基站盗窃太阳能板、蓄电池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次仁丁增,还让其帮忙将赃物太阳能板送回洛尼乡麦巴组家中。后被告人土登曲扎将太阳能板用摩托车运输到被告人次仁丁增家牧场上,被告人次仁丁增将太阳能板藏于自家牧场一楼。
案发后,芒康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土登曲扎、次仁丁增的带领下,于2016年11月21日1时20分在洛尼乡当佐村麦巴组牧场上抓获被告人丁巴曲培和同案犯向巴次成,并在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的指认下,芒康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次仁丁增家的牧场上发现了赃物太阳能板一块,从同组的朗加家牧场里发现赃物蓄电池一块,从被告人丁巴曲培家牧场上发现赃物太阳能板一块。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同案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了两块太阳能板和一块蓄电池、两张内存卡,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3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次日,被告人土登曲扎再次伙同被告人次仁丁增前往盗窃途中被抓。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在盗窃过程中,为掩盖罪行,通过砍、砸、拔线等方式破坏了基站的馈线、监控系统、PTN设备、太阳能控制器等设施,直接导致该基站本地网范围内的网间通信全阻达18小时50分钟,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次仁丁增明知被告人土登曲扎在拉乌山通讯基站盗窃了太阳能板,也明知太阳能板用来发射信号,仍同意被告人土登曲扎将太阳能板藏于自家牧场里,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次仁丁增与土登曲扎前往拉乌山通讯基站准备盗窃途中被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以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土登曲扎、次仁丁增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次仁丁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与同案犯向巴次成(另案处理)三人一同前往芒康县拉乌山通讯基站盗窃太阳能板。在通讯基站,被告人丁巴曲培最先爬上铁架拆了两块太阳能板,同案犯向巴次成用刀砍断了机房外的馈线,并砸坏了GPS监控。后被告人土登曲扎称还想要一块蓄电池,被告人丁巴曲培称:"机房内有监控,怕被公安发现,要砸了监控"。同案犯向巴次成与被告人土登曲扎先进入机房,两人用石头砸了摄像头,被告人丁巴曲培说摄像头里有存储卡,同案犯向巴次成在取的过程中,由于不小心致使摄像头里的存储卡掉进了蓄电池中间未取出。被告人丁巴曲培又将墙上的铁箱子(FSU主机)扯了下来,同时被告人土登曲扎拆了一块蓄电池。三人盗取蓄电池之后,仍怕机房内的通讯设施中有监控,便通过砍、砸、拔线等方式将机房内太阳能控制器、太阳能控制器模块、PTN设备等设施进行了破坏。到了机房外,被告人丁巴曲培将铁箱子拆开,被告人土登曲扎拿走了里面的存储卡。后被告人土登曲扎和丁巴曲培各分得一块太阳板。当晚三人又去了同组的朗加(不知去向)家里,与朗加一同试用了蓄电池,结果用不了就放在了朗加家里。被告人土登曲扎通过抓阄得到偷来的存储卡后,与朗加的手机卡进行了交换。经芒康县物价检查所对两块太阳能板、一块蓄电池进行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360元。同时由于破坏基站设备原因导致该基站本地网范围内的网间通信全阻达18小时50分钟(2016年11月19日22点43分中断,直至2016年11月20日17时33分恢复)。
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土登曲扎将伙同被告人丁巴曲培、同案犯向巴次成在拉乌山通讯基站盗窃太阳能板、蓄电池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次仁丁增,还让其帮忙将赃物太阳能板送回洛尼乡麦巴组家中。后被告人土登曲扎将太阳能板用摩托车运送到被告人次仁丁增家牧场上,被告人次仁丁增将太阳能板藏于自家牧场的一楼。
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土登曲扎再次伙同被告人次仁丁增,备好作案工具,同骑一辆摩托车前往拉乌山通讯基站准备实施盗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蹲守的公安干警抓获。
案发后,芒康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土登曲扎、次仁丁增的带领下,于2016年11月21日1时20分在洛尼乡当佐村麦巴组牧场上抓获了被告人丁巴曲培和同案犯向巴次成,并在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的指认下,芒康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次仁丁增家的牧场上发现了赃物太阳能板一块,从同组的朗加家牧场里发现赃物蓄电池一块,从被告人丁巴曲培家牧场上发现赃物太阳能板一块。
另查明,该涉案基站里被破坏的公用电信设备系中国移动公司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两公司均放弃对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实:2016年11月20日16时08分,芒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王某1电话报案称拉乌山通信基站设备被盗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二份、立案决定书二份证实:案发时间、事实、案件来源以及芒康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1日对被告人土登曲扎、次仁丁增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侦查的事实。
3、拘留证三份、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三份证实:被告人土登曲扎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告人丁巴曲培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次仁丁增以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后依法延长羁押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事实。
4、批准逮捕决定书二份,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逮捕证二份、释放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于2016年12月28日由芒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对被告人次仁丁增予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的事实。
5、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取保候审保证书二份证实:被告人次仁丁增于2016年12月27日被芒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依法提供了保证人。于2017年3月6日芒康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再次办理了取保候审决定的事实。
6、被告人基本情况三份、户籍证明信**份证实: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次仁丁增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抓获经过、作案工具起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土登曲扎、次仁丁增因再次去盗窃路上形迹可疑,经民警讯问如实交代2016年11月20日盗窃通信设备,毁坏了通信设备的经过。并协助办案机关于2016年11月21日凌晨1时成功抓获被告人丁巴曲培、同案犯向巴次成的事实,以及在被告人土登曲扎的家中一楼牲畜房角落边扣押一块太阳能板,在朗加家中一楼扣押一块蓄电池,在被告人丁巴曲培家中一楼草堆里扣押一块太阳能板的事实。
8、芒康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被告人供述中提到的在盗窃过程中一张储存卡掉进蓄电池中间未取出,公安人员经寻找未发现存储卡而无法追回的事实。
9、芒康县工信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昌都铁塔公司维护部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被盗设备明细清单(报价)一份、移动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提交被破坏设备价格认定明细表一份证实:本案两被告人在拉乌山通讯基站毁坏的通讯设备及价格的事实。
10、芒康县物价检查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价格认定协助书一份、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本案中被损坏通讯设备,芒康县物价局无法作鉴定,只对被盗窃的两块太阳能板和一块蓄电池做了鉴定;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提出方收集的认定资料不齐不予受理价格认定申请的事实。
11、芒康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土登曲扎和次仁丁增有立功的表现的事实。
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芒康县工信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昌都铁塔公司维护部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中国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提交断站记录一份证实:拉乌山通讯基站通讯信号中断的事实。
13、芒康县工信局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9日晚,拉乌山基站中断导致该基站覆盖范围内的网间通信全阻。该基站覆盖范围内的网络属于本地网。因人口流动,该基站覆盖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无法统计的事实。
14、扣押笔录三份、扣押决定书三份、扣押清单三份、扣押照片十二张证实:从三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物品摩托车一辆、绳子三条、藏刀两把、钳子一把、扳手一把、头灯一个、太阳能板两个、蓄电池一个的事实。
二、物证
摩托车一辆、绳子三条、藏刀两把、钳子一把、扳手一把、头灯一个、石头一个证实:以上工具系三被告人在该案中作案所使用工具的事实。
三、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地点、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2、辨认笔录十六份证实: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次仁丁增相互辨认及辨认各自作案工具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二份证实:被盗蓄电池的藏匿地点及案发当天破坏通信设备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两块太阳能板、一块蓄电池价格被鉴定为3360元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证实:证人王某2于案发当晚10时43分手机收到断站信息,却以为太阳能板供电不足所致,在第二天下午一点多出发前往拉乌山基站维修,20日下午5时33分恢复网络的事实。
2、证人向巴曲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被告人土登曲扎提议被告人丁巴曲培去盗窃的事实。
六、被告人、同案犯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同案犯向巴次成盗窃太阳能板、蓄电池,及破坏通讯设备的事实以及被追回三被告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事实。
2、被告人次仁丁增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土登曲扎准备盗窃及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土登曲扎藏匿赃物太阳能板的事实。
3、同案犯向巴次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案发事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窃取了两块太阳能板和一块蓄电池、两张储存卡,达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在盗窃过程中,为掩盖罪行,通过砍、砸、拔线等方式破坏了基站的馈线、监控系统、PTN设备、太阳能控制器等设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阻断通讯达18小时50分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信公用设施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的规定。经审理认为,据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证实,维修人员王某1、王某2在2016年11月19日晚10时43分已收到基站通讯阻断消息,却于次日(2016年11月20日)下午1点多前往拉乌山通讯基站维修,下午5时33分恢复基站通讯。从头一天晚上10时43分至次日下午1点多之间14小时多的阻断时间,除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主观上蓄意破坏基站之行为外,维修人员未尽到及时维修义务,其消极怠工行为也是造成基站阻断时间延长的客观原因。故本院认为,对于基站通讯阻断时间点的起算,从头一天晚上10时43分起计算将不利于被告人,应从维修人员下午1点多上山维修起计算,至下午5时33分恢复止。对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蓄意破坏基站通讯的时间应认定为接近4小时半左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对基站通讯的阻断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信公用设施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之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次日,被告人土登曲扎再次伙同被告人次仁丁增前往盗窃途中被抓,其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土登曲扎、次仁丁增犯盗窃罪(预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次仁丁增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次仁丁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次仁丁增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与他人相互邀约行窃,积极参与犯罪,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次仁丁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土登曲扎、次仁丁增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土登曲扎、丁巴曲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土登曲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丁巴曲培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次仁丁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绳子三条、藏刀两把、钳子一把、扳手一把、头灯一个依法予以没收;赃物太阳能板两块、蓄电池一块依法返还被害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扎西曲措
代理审判员 鲁 生
代理审判员 李 欢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斯郎江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