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3幢1313室。
法定代表人:周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智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昌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昌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3232.58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2月3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准备购买荣威CSA7151ADAE轿车一辆,售价为800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购车,原告为被告贷款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金额,因原告作为担保人,故由原告垫付74028.21元(截至2020年7月23日),其中50795.63元已由(2020)浙0681民初628号另案处理,其中23232.5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昌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20)浙068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周昌亮应支付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0795.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昌亮应支付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本金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以本金10544.4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4日起,以本金623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8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以本金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支付以本金50795.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与代偿款同时付清。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垫付8600元,2020年2月25日垫付10100元,2020年7月23日垫付4532.58元,合计23232.58元。
又查明,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其提供担保的、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对被告周昌亮享有的债权已履行全部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保险单、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及转账凭证、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周昌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及其庭审所作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周昌亮偿还银行贷款,事实清楚,且该代偿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应为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周昌亮归还剩余代偿款23232.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昌亮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昌亮支付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3232.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3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周昌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