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大勇,男。
被告:陈刚,男。
审理经过 原告张大勇与被告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滴灌贷款38 000元及利息3554.85元(利息计算方法:38 000元×年利率2.34%×4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共计价值38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当时称没有钱后期给付,被告在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推再推,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刚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滴灌带211卷,单价180元,共计价值38 000元。当时被告称没有钱,希望可以延期至当年年底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找种种理由拖延;直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张大勇现金38 000元整(叁万捌仟元整),特立此据,欠款人:陈刚,2018年8月23日”的欠条一份,并将2016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滴灌带,双方进行结算,价值共计38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张大勇有权向被告陈刚主张利息损失。原告张大勇主张利息损失3554.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刚支付原告张大勇滴灌带款本金38 000元、利息损失3554.85元,共计41 55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88元,减半收取计419.44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传增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于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