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李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北屯维佳拖拉机配件修理部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金生与被告李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生及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金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屯镇阿山路桥头综合地下室3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年。租期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续签至2019年11月10日止。2011年8月,因被告使用不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大梁、墙顶灯部分烧毁,给原告房屋造成巨大损失。因原告购买了家庭财产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23000元赔偿款。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合同期满,按照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未损坏的房屋,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进行修复,仅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因被告未履行修复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兵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但认为火灾并非原告造成的,且火灾发生后,被告已对房屋墙面及玻璃进行了修复并继续使用。2020年11月出具的承诺书是迫于无奈写的。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将其位于北屯镇阿山路桥头综合地下室3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做拖拉机修理使用。2011年8月期间,涉案房屋发生火灾。2019年11月10日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并未续约,被告陆续搬离涉案房屋,并于202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工房11月底之前搬完,破墙面破损修补好刷好”。 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1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购买城市(普通)家庭财产保险,2011年8月18日,保险公司出险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金生出具的《房屋租用协议书》、《承诺书》、房屋受损照片、家庭财产保险单、家庭财产一次性赔款协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火灾所产生的损失为多少,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被告李兵承认原告杨金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金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兵辩称的火灾并非其原因造成的意见,经查,火灾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份,保险公司出险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可以确定火灾发生在被告承租期间,被告李兵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有义务对房屋的安全等情形进行维护,本案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未查明,被告李兵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其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李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火灾发生后,被告李兵于2020年1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房屋于11月底前搬完并将破损墙面修补。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的财产损失,因本案事发时原告购买有家庭财产险,保险公司出险并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3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损失系因原告购买保险的理赔金,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承租期间造成原告房屋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参照保险公司评估的数额向被告主张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兵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金生支付财产损失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本凤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旭